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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金簡字第 2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金簡字第2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昱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昱汝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昱汝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項固明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惟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而審理終結,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為自白,是解釋上應認為,倘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並於審理期間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即寬認而該當「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俾利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亦無於本案審理期間向本院為否認犯罪之表示,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應全部自動繳交之情形,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

之大力宣導下,竟仍將名下金融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就上開犯行有上述自白情形,且被告於警詢時稱願意配合將帳戶內剩餘款項返還予被害人(見偵卷第16頁),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主動坦承另有交付新光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見偵卷第128頁),主動配合司法程序;參以被告無前案紀錄,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交付、提供起訴書附表金融帳戶提款卡等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而被告郵局帳戶雖尚有新臺幣(下同)1萬6,720元、合庫銀行帳戶尚有5萬1,864元、兆豐銀行帳戶尚有1萬265元均遭圈存而留存在該等帳戶內(見偵卷第27、33、37頁)。惟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本案郵局、合庫銀行、兆豐銀行等帳戶已遭警示圈存,已不在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支配權可言,且既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㈡被告所交付上開5個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5頁),

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其有取得何等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致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政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223號被 告 賴昱汝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昱汝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與他人從事商業買賣僅需提供帳戶號碼供對方匯款,對方如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製作金流始能進行匯款交易,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未必犯意,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Threads暱稱「超級可愛」之詐騙集團成員買賣帽子並完成實名認證,於民國114年10月7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八國站,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及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尚無被害人報案)、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尚無被害人報案)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超級可愛」。嗣「超級可愛」取得上揭銀行帳戶金融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姜若涵、洪沛妤,致姜若涵等2人陷於錯誤,依該詐騙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姜若涵等2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姜若涵、洪沛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昱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交付郵局帳戶等5個帳戶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姜若涵、洪沛妤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姜若涵等2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3 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姜若涵等2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後,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之事實。 4 ⑴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⑵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資料。 證明被告將其所有郵局帳戶等5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姜若涵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⑵告訴人洪沛妤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伊自己也是受騙,伊於114年10月6日在Threads向「超級可愛」購買帽子,對方表示要用賣貨便方式進行交易,後來對方就說伊沒有完成實名認證,伊就聽從話術,陸陸續續被騙新臺幣(下同)111萬2894元,最後對方要伊寄出自己的提款卡,伊就聽從指示,以空軍一號寄貨方式將提款卡寄出。當初是一位叫「林財鑫」的7-11客服專員協助伊做實名認證,說這樣就可以幫「超級可愛」解除警示帳戶,後來叫伊提款卡給他。一開始他叫伊先匯款,但說伊操作錯誤,導致伊個人資外洩,因為伊急著幫「超級可愛」解除警示帳戶,所以就很相信對方等語。經查,被告上開所述情節,有其與「超級可愛」、「7-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林財鑫」、「張志華」之對話紀錄截圖及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況被告之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於告訴人姜若涵等2人受騙匯款前,持續有頻繁之資金流動情形,郵局帳戶之存款並經常維持在數十萬元以上,且郵局帳戶為被告之薪資轉帳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則為被告之定存帳戶,有郵局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是被告所交付者,顯屬其經常使用性帳戶,此與一般販賣帳戶者,通常將無餘額帳戶或久未使用之帳戶賣予詐騙集團之情形顯然有別。故被告應係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自難僅憑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之客觀事實,即謂被告對於他人將持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有所預見,或認被告有容任他人為不法使用之主觀犯意,而遽以詐欺等罪責相繩,故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附表(依匯款時序排列):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以匯入帳戶時間為準) 匯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姜若涵 假賣家真詐欺 114年10月7日19時33分許 4萬9967元 郵局帳戶 2 洪沛妤 假賣家真詐欺 ⑴114年10月7日19時37分許 ⑵114年10月7日20時6分許 ⑶114年10月7日20時25分許 ⑴5萬元 ⑵4萬9985元 ⑶9985元 ⑴合庫銀行帳戶 ⑵合庫銀行帳戶 ⑶兆豐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