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金簡字第2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紫琳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7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4萬998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5萬0001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07頁),且於本院審理
期間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另觀諸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真正犯罪者
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亦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表示有調解意願,經本院安排調解日,惟因告訴人等均未到致無從商談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1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經此次警、偵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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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偵字第27173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23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旅順路門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安」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詐騙手法,使A02、A03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A04所申請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A02、A03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因坦承無正當理由交付犯罪事實所載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安」之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交貨便包裹照片、貨態查詢畫面翻拍照片、提款卡照片 證明被告因網路購物實名認證之無正當理由交付犯罪事實所載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A02警詢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A03警詢筆錄、通訊軟體Threads、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A02、A03等2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6 被告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因自卷內被告所提出與通訊軟體Threads暱稱「李嘉欣」、通訊軟體LINE暱稱「7-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李佳安」、「chen」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因網路購物,遭對方以帳戶遭凍結,需寄出銀行提款卡進行實名認證為由而提供前揭帳戶予他人,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可資佐證,是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被告欠缺此主觀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另被告雖交付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然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A02 (提告) 114年12月31日13時許 以假網路交易、真詐財之手法,致A02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2月31日15時34分許 4萬9987元 同日15時57分許 4萬9988元 2 A03 (提告) 114年3月底某日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A03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2月31日16時17分許 4萬99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