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金簡字第2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翊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4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1行應補充「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
即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尤不能據此主張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免除一般洗錢之幫助犯罪責,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依前開判決意旨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是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無正當理由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罪之犯行,並與上開2罪為吸收關係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刑罰減輕事由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已為認罪之表示,復於本院簡易案
件審理期間未有否認之答辯,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需繳回,堪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不法份子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使詐欺成員得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A02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等情,犯後態度尚可,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5至86頁、本院卷第19頁);另考量其本身尚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及告訴人所匯款項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經此次警、偵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三、沒收: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曾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421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正當理由且期約以每筆通過帳戶之款項可獲得部分報酬為代價,於民國114年9月18日15時35分許,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註冊幣託BitoPro交易所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並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綁定為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入金帳戶後,於114年9月25日12時12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上開幣託BitoPro交易所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A03所申請之上開中信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所示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A03提供之幣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至其所掌握之電子錢包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中信、幣託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A02提出之轉帳資料、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A02受詐欺集團人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 3 上開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中信帳戶係被告申請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A02所匯出之款項匯入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4 幣託BitoPro交易所帳戶基本資料、國民身分證、被告照片、入金、交易、提領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幣託帳戶係被告申請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A02所匯出之款項匯入至中信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內,並以被告提供之幣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至其所掌握之電子錢包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末請審酌被告A03於本署偵查中已與告訴人A02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表示調解成立即不再追究,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請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入戶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A02 (提告) 假交友 114年9月25日12時12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