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金簡字第2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SANG(中文姓名:阮文創)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2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VAN SANG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院補充之理由:被告NGUYEN VAN SANG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交給別人使用,我沒有把提款卡密碼寫在上面,不知道為何會有他人匯款到本案帳戶云云,惟查:
㈠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因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符社會常情;加以,邇來詐騙集團猖獗,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電話等方式通知中獎或如退稅、匯款轉帳等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方法及詐欺集團經常收購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批露,是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倘不慎遺失或遭竊,衡情亦會報案或掛失,以免帳戶內存款遭他人盜領或帳戶遭他人冒用。
㈡被告於案發時為22歲之成年人,自陳具專科畢業之學歷,目
前做工等節(見偵緝字卷第27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要非初入社會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故其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自難諉為不知。然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當時仲介逼我離開,所以我就把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都遺留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等語(見偵緝字卷第62頁),又本案帳戶於本案最早遭詐騙即告訴人黃琇佩前,該帳戶內所存餘額僅有51元乙節,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可佐(見偵字卷第17頁)。足見被告對於其申辦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隨意處置、毫不在乎,又因本案帳戶內餘額無幾,縱使受騙,也不會蒙受損失,該節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多會將自身不常使用、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與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足徵被告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甚明。
㈢末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提款卡密碼就是出生年月
日,我沒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見偵緝字卷第62頁),是以,倘未記載本案帳戶密碼之提款卡係被告遺失,拾獲者適為需用他人帳戶之詐欺取財正犯,且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此等機率實已係微乎其微,遑論詐欺取財正犯無從得知本案帳戶是否嗣後會遭掛失止付或變更密碼,自無法確保得否順利轉出行騙後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是以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時,顯確信本案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掛失或報警,始會要求其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持提款卡提領,而此等確信,在本案帳戶資料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拾得而盜用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為掩飾其自願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之實情,而有上開事後編織之託詞,被告之辯稱自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取得被告上開金融帳戶
資料之人,向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關於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緝字卷第63頁),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不法份子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使詐欺成員得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另考量其本身尚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及各告訴人所匯款項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字卷第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竟違反我國法律,任意提供帳戶,助長詐騙,損害我國人民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安寧,且其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業經本院為有期徒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我國,顯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受詐騙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屬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上開款項,即非被告實際持有或所能支配處分,且本案詐欺款項均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出,已無從阻斷金流,自不應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
㈡同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有獲取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致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政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246號被 告 NGUYEN VAN SANG(中文名:阮文創;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SANG(中文名:阮文創,下稱阮文創)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9時18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朱娟、黃琇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文創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交給別人使用,之前離開公司時,我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留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我沒有把提款卡密碼寫在上面,不知道為何會有他人匯款到本案帳戶云云。 2 告訴人蔡朱娟、黃琇佩於警詢時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2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又其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 額 (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1 蔡朱娟 113年8月20日23時30分許 投資詐欺 ㈠113年11月20日9時19分許 ㈡113年11月20日9時40分許 ㈢113年11月21日9時35分許 ㈣113年11月21日9時40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㈢2萬5,000元 ㈣5萬元 2 黃琇佩 113年10月16日10時許 投資詐欺 113年11月20日9時18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