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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金簡字第 2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金簡字第2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廷烽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7行「違反違反」之記載,應更正為「違反」、第21行「帳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帳戶」、第23行「特定犯罪得所得」之記載,應更正為「特定犯罪所得」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見偵18745卷第66頁),且於本院

審理期間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並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而出租帳戶予他人使用,破壞社會秩

序及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包裝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勉持(見偵18745卷第11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自陳有因本案獲得1,500元報酬之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且已自動繳回而扣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見偵18745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曼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偵字第170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得預見申辦購物網站之帳號申請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若非使用人另有避免遭他人查悉申請人之真實身分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不法目的,實無付費取得他人所申設之購物網站帳號之必要,竟循由謝匯吾(另行提起公訴)暨其所經營之菁鼎選有限公司(下稱菁鼎選公司)所屬員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之「全台最大專業託管蝦皮出租」之招租廣告聯繫菁鼎選公司,而基於收受對價以及交付、提供予他人屬向第三方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5日,與菁鼎選公司簽立「帳號租賃契約書」,將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台灣分公司)申請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a0000000」帳戶之帳號、密碼等,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出租供菁鼎選公司使用。謝匯吾暨所經營之菁鼎選公司取得A02之蝦皮購物網站帳戶,即將該蝦皮購物網站帳戶轉租予大陸地區之商家,供大陸地區商家利用A02之蝦皮購物網站帳戶在臺灣地區之蝦皮購物網站上開設賣場販售違反違反商標法之商品牟利,販售所得金額匯入由A02申設上開蝦皮購物網站帳戶時所綁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A02即依前述「帳號租賃契約書」之約定將大陸地區商家販集商品所得之金額,轉帳至菁鼎選公司所指示之銀行帳帳戶,再由菁鼎選公司以轉帳、交付現金、虛擬貨幣等方式轉交大陸地區商家,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得所得之去向,A02並因此獲取共計1,500元租金之不法所得。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與菁鼎選公司簽立之「帳號租賃契約書」影本、蝦皮台灣分公司114年3月3日蝦皮電商字第0250303031S號函復之被告上開蝦皮購物網站帳戶之申設資料、法務部114年2月18日法檢決字第11400034850號函附之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114年2月4日召開「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跨機關研商會議」紀錄等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偵查中將不法出租蝦皮購物網站帳戶所獲之租金共1,500元自動繳回,有被告用以收租金之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檢察官 鐘曼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當事人注意事項:(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