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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金簡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金簡字第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AN DUC MANH(中文名:陳德孟,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3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補充「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本院基於整體適用原則比較新舊法,而本案被告之行為係民國111年3、4月間,而洗錢防制法先有第16條第2項關於偵查與審判自白規定之修正,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情形,後又有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⒉按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需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前開規定經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足見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⒊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觀之,其宣告刑之上限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本案係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以被告於本院判決前並無另行具狀否認犯行之情,應從寬認定相當於審判中自白,其亦無犯罪所得,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結果,均符合減刑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時,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部分,依上開說明,容有未洽,併此敘明。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交付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A02,並幫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可責性與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相當於審理中自白,已如前述,應從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被告來臺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因已逾期居留,已於114年11月12日遭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強制驅逐出境,且經查現未入境等情,有該所114年10月29日移署中投所字第1148653525號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足考,是被告既已出境,本案即無另命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後規定。告訴人遭詐取之款項,固為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惟該等財物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業經認定如前,若再就該等財物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另被告所交付他人使用之提款卡,並未扣案,惟其價值低微

,亦得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寶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14年度偵緝字第2699號被 告 A000000000003

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000巷00號原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臺中市○○區○○○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3(越南籍,中文姓名:陳德孟)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4月間某時,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商銀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容任該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員於112年1月4日23時51分許,先藉由LINE認識A02,後在聊天期間,慫恿A02至Bitdeer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網站投資,佯稱可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旋於112年1月6日17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A000000000003上開玉山商銀帳戶,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派員提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A02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00000000003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玉山商銀帳戶借予不詳友人,並對其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一節坦承不諱。 2 被告所申立之玉山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佐證被告所犯之前揭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網路匯款明細擷圖及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且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