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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金簡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金簡字第3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鎧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6260號、第58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鎧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之「旋即遭人提領一空」應更正為「除賴長廷匯入之2萬0988元經及時圈存而未遭提領外,其餘款項均遭提領一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人頭帳戶之存摺(存簿)、提款卡(金融卡)等物既在詐欺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詐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參照)。次按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參照)。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交付之系爭2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系爭2帳戶,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又詐欺集團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匯入系爭2帳戶之款項予以提領,顯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業已既遂。至於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經郵局及時圈存,並未遭提領,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有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憑,故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之行為僅止於洗錢未遂。而被告提供系爭2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並未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1.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所犯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所犯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云云,容有誤會,應由本院予以更正。

(二)被告以一提供系爭2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各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見偵46260號卷第170頁),嗣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審酌上開修法目的在於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以減省司法之勞費,且被告於本院判決前並未具狀否認犯行,又查無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仍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要件,爰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被告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雖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犯減刑要件,惟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率爾提供系爭2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各被害人受害金額非鉅,且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二)被告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鄭若嫻、陳妤綺調解成立,現已賠償部分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亦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鄭若嫻、陳妤綺調解成立,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尚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上開被害人亦同意法院給予附條件缓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至被告雖未與其餘被害人調解成立,惟此係因其餘被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查被告與被害人鄭若嫻、陳妤綺之調解筆錄內容(詳見本判決附表),尚未履行完畢,為確保上開被害人之權益,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如未按期履行而情節重大時,上開被害人得請求執行檢察官依法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何等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匯入系爭2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被告並未取得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圈存並發還該被害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自無庸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與被害人鄭若嫻、陳妤綺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

一、相對人(按:即李鎧均,下同)願給付聲請人鄭若嫻新臺幣2萬元。 給付方法: 1.相對人當場交付新臺幣5000元予聲請人,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訛。 2.於民國115年3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 3.於民國115年4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 4.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陳妤綺新臺幣3萬4000元。 給付方法: 1.相對人當場交付新臺幣5000元予聲請人,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訛。 2.於民國115年3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8000元。 3.餘款新臺幣2萬1000元,自民國115年4月起,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7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4.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4年度偵字第46260號114年度偵字第58604號被 告 李鎧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鎧均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25日前某時,將其向父親李虹著借用之竹崎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竹崎農會帳戶)及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前揭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陳妤綺、鄭若嫻、林依頻、張璿佩、賴長廷,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李虹著之竹崎農會帳戶或李鎧均之郵局帳戶,旋即遭人提領一空。嗣經張璿佩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璿佩、賴長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陳妤綺、鄭若嫻、林依頻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鎧均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妤綺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妤綺遭受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李虹著之竹崎農會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鄭若嫻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鄭若嫻遭受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李虹著之竹崎農會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林依頻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林依頻遭受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李虹著之竹崎農會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張璿佩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張璿佩遭受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賴長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賴長廷遭受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7 李虹著之竹崎農會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告訴人張璿佩、陳妤綺、鄭若嫻、林依頻遭受詐騙,並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李虹著之竹崎農會帳戶或被告之郵局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致數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桂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紋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至被告或李虹著之金融帳戶 1 陳妤綺 114年7月25日12時17分許 假網購買家 114年7月25日 13時34分許 3萬4,012元 李虹著之竹崎農會帳戶。 2 鄭若嫻 114年7月25日 假網購買家 114年7月25日 13時58分許 2萬11元 李虹著之竹崎農會帳戶。 3 林依頻 114年7月24日 16時許 假網購買家 114年7月25日 13時20分許 4萬6,060元 李虹著之竹崎農會帳戶。 4 張璿佩 114年7月25日12時47分許 假網購買家 114年7月25日13時16分許 1,212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114年7月25日 13時21分許 1萬800元 5 賴長廷 114年7月24日 23時許 假網購買家 114年7月25日 13時33分許 2萬988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