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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金簡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金簡字第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永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3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永豐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2之「詐騙時間」更正為「114年3月12日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永豐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若經查扣,被告實際上別無其他所得者,亦無再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詳下述),本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

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仍無正當理由交付其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李承祐、林育陞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實施詐欺犯罪之人得以隱蔽真實身分,逃避檢警追緝,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分別與告訴人李承祐、林育陞達成和解,並均已給付和解金額完畢(詳下述)等節;再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3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非可取,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與告訴人李承祐、林育陞已達成和解,被告並已履行約定之和解條件,而告訴人李承祐、林育陞亦向本院陳稱同意撤回本案刑事告訴等語,此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各2份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169頁;本院卷第17、19頁),是本院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等前揭各情,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惟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知所警惕,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考量被告之年齡、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涉案情節,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期守法自持,希冀其等能真切理解所為之不當,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上述沒收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民事和解與刑事沒收犯罪所得係屬二事,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此和解金額不能拘束犯罪所得金額之認定,其和解金額低於犯罪所得金額之差額部分,或和解後尚未履行給付之部分,仍屬犯罪行為人所保有之犯罪所得,原則上應予沒收,不能視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而謂不得沒收。

㈡經查,本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略稱: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賓利」之男子說有投資賺零用錢的方法,「賓利」說每個月提供1萬元給我,我實際上總共拿到新臺幣(下同)2萬元現金,錢花掉了等語(見偵卷第166頁),可見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而其與告訴人李承祐、林育陞達成和解之條件為分別賠償其等5000、9985元,現均已給付完畢等節,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169頁;本院卷第17、19頁),是尚剩餘5015元(計算式:2萬-0000-0000=5015)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被告已給付告訴人李承祐、林育陞之5000、9985元部分,因已填補告訴人李承祐、林育陞之損害,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