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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金簡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金簡字第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清皇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無正當理由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01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1行:「38分」之記載,應更正為:「8分」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㈡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秩序等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上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僅將被告上述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自白不諱(偵卷第120頁),且於員警查獲時,自動將取得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卡交付員警,有員職務報告1份及查獲現場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參(偵卷第53、93至94)。本院衡酌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無訊問被告之必要,因被告無庸於審理中到庭,自無自白之機會,倘因此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則與該規定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之為自白或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原意目的顯相悖離。是應認被告仍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及大眾媒體均

廣泛宣導不得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竟率爾擔任取簿手,從事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後轉寄之工作,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便於利用他人金融帳戶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所為誠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交付他人而未使潛在被害人因此受到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前科素行,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5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偵卷第60至61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中雖自承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黑」之人

約定做完1單可獲得2,000元報酬(偵卷第61頁),然其另供稱:本件還沒有領到薪水等語(偵卷第63頁),而卷存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確實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卡1張,雖為被告本案犯行取得之物,惟考量該金融卡屬個人專屬用品,倘帳戶所有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原卡即失去功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金融卡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㈠型號:iPhone XS ㈡外觀:黑色 2 金融卡 1張 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帳戶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941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擔任取簿手(領包手),依TELEGRAM通訊軟體「台灣灰產偏門交流」群組內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小黑」之人之指示,以約定每件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從事領取、轉寄以隱匿他人帳戶提款卡之工作。A01乃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且以不正方法而犯之之犯意,依「小黑」之指示,於民國114年7月29日凌晨2時29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巷00號前,領取經姓名不詳之人藏放於牆邊貨物木棧板上、由林冠文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將之以紙盒重新包裝後,攜帶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八國站」,於同日凌晨3時38分許,於櫃臺欲將之寄送予身分不明之人時,經警見其深夜形跡可疑而對其盤查,發現其欲依陌生人指示寄送來路不明之金融卡且無法交待卡片來源及開戶人身分,乃將其當場逮捕,扣得上揭金融卡1張、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1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倉庫租用單照片、被告手機內TELEGRAM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被告拿取金融卡地點之貨物木棧板照片、上揭帳戶開戶人資料存卷可考,復有扣案之金融卡1張、手機1支可資佐證。上揭帳戶開戶人林冠文經傳喚未到案,復拘提無著,且現另案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通緝中,而未能到案陳稱上揭名下金融卡轉交予被告之原因,惟被告領取由開戶人林冠文或其他姓名不詳之人藏放於牆邊貨物木棧板上之帳戶金融卡並欲轉寄,而製造前、後手之追查斷點,應足認被告係「以不正方法」收集該金融卡,被告仍應該當上揭無故收集他人帳戶罪之構成要件。綜上,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且以不正方法而犯之罪嫌。又被告前因1起妨害秩序、2起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3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2年3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其他刑期;且上揭3案刑期與其他刑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6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742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於112年3月27日裁定確定,嗣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6日換發指揮書執行,然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謂:「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等語,上揭有期徒刑1年之應執行刑,既已於112年3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自不因執行完畢後,又換發指揮書而改執行上揭罪名與其他罪名合併所定之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上揭有期徒刑1年刑期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依上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案應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可考,故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已犯上揭3起犯罪而已執行完畢,復考量被告本件案發前已因案自111年3月26日至113年6月26日間實際入監服刑2年餘,總計服刑期間非短,出監後僅約1年又1個月即隨即再犯本案,足認被告有刑罰適應力薄弱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觀手機訊息翻拍照片自明,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