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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金簡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金簡字第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蕙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9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A04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於不詳時間」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4年4月4日前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係單純交付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不詳詐欺正犯使用,而未參與實施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客觀上自無行為分擔之情事,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中,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從事詐欺、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外之行為,自應以幫助犯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將本案帳戶(含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正犯,用以詐

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該詐欺正犯人數是否達三人以上之情況有所認識或遇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之犯行,併此敘明。

㈤被告為幫助犯,已如前述,其未親自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

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之帳號

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致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甚屬不該,且被告犯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適度填補其所受損害,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爰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明

確(見偵卷第87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㈡本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匯入本案

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提領或轉出,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為上開款項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款項應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此

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本院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4年度偵字第49822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前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手法,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開立上開郵局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犯行,被告辯稱略以:「提款卡跟身分證一起放在皮夾,放在包包內,每月11日要繳納房租,5月要繳納房租發現提款卡不見,去郵局才知道被列為警示戶,我因為記性不好,把提款卡密碼寫在一張紙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因為每月才使用一次,我不記得密碼幾號,在哪裡遺失我不知道。」云云。 2.經查,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民眾日常理財之重要工具,倘丟棄或擱置,不僅可能致生財產損失,且若遭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亦恐損及信用並負刑責。依一般社會經驗,帳戶、提款卡保管上應當分別置放,豈有將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共放一處之理,另依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觀之,告訴人A022人係於114年4月4日遭詐騙匯款,然被告於114年3月間共計有9筆提款紀錄,與其所辯稱每月僅使用1次不符,被告對於提款卡密碼理應有所認知,且被告自承將提款卡與身分證共同放在皮夾內,然身分證並未遺失等情,顯與常情不符。再者,犯罪集團為確保詐欺款項之取得,渠等所利用供被害人轉帳之帳戶,必為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之金融卡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而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犯罪集團成員絕無可能貿然使用他人丟失之帳戶供被害人等轉帳,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A02、A03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A02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IG個人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4 告訴人A03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5 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A02、A03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及詐騙告訴人A02、A03等2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察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郁樺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A02(提告) 114年3月15日起 假交友投資、真詐財 114年4月4日13時44分許 5萬元 同日13時46分許 5萬元 2 A03(提告) 114年4月4日起 假交友投資、真詐財 114年4月4日14時53分許 3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