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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金簡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金簡字第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7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鴻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文鴻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除第6條、第11條另由行政院發布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將該條項規定移至現

行法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原第1項規定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配合實務需要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之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犯罪,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於修正前後均不符合上開自白減刑之要件,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提供他人使用,詎被告依未經查證工作內容,率爾提供其申辦之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暨其交付帳號之數量、所生損害之程度,再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暨其並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知警惕,避免將來再度犯罪,認仍應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雖有依指示提供其申設之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資料,然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即目前查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詠股114年度偵字第57141號

被 告 黃文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鴻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向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與凰圖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2;下稱凰圖公司)及豐鎰生技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樓;下稱豐鎰公司)簽訂「蝦皮代運營租借授權合作契約書」,約定將黃文鴻於蝦皮購物網站上所註冊之「owin1018」帳號(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出租予凰圖公司及豐鎰公司管理使用,並由凰圖公司自112年12月4日日起至113年12月3日止,每月5日至10日間匯款前開蝦皮帳號營業額1.5%之租金予黃文鴻,同時將上開蝦皮帳號所附帶由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提供之帳號即使用者ID:000000000號第三方支付帳戶(下稱本案第三方支付帳戶)交付、提供予凰圖公司及豐鎰公司使用,用以收取使用上開蝦皮帳號販賣商品後所取得之貨款,待貨款自動轉帳至上開蝦皮帳號所綁定之黃文鴻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時,再由黃文鴻每週將上開金融帳戶內款項轉帳至凰圖公司及豐鎰公司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第二隊查獲凰圖公司、豐鎰公司等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查扣並清查共212人之蝦皮帳號電磁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透過其友人趙宥茗介紹,將本案蝦皮帳號出租予凰圖公司及豐鎰公司使用,並協助將匯入其中信帳戶內之貨款轉匯至對方指定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理解是要很多帳戶能開很多店面,伊不知道這是違法的,伊只有給蝦皮帳戶,沒有給銀行帳戶等語。 2 被告本案蝦皮帳號及本案第三方支付帳戶之註冊資料各1份 1、證明本案蝦皮帳號及本案第三方支付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本案蝦皮帳號所綁定之預設銀行帳戶為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出之蝦皮代運營租借授權合作契約書1份 被告有將本案蝦皮帳號出租予凰圖公司及豐鎰公司使用,租金為每週本案蝦皮帳號營業額之1.5%,被告應於每週配合凰圖公司及豐鎰公司將貨款轉入指定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1、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意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