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金簡字第5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2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威銘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威銘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見偵卷第92頁),然被告於偵
查中曾自陳: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4頁),此部分被告尚未繳回,爰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犯罪集團
常利用人頭帳戶遂行犯罪之情形下,仍收受對價,輕率提供超過3個以上之帳戶供犯罪集團用以收受犯罪所得,助長犯罪之風氣,更致犯罪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尚未實際出現被害人之情狀,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中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品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即自陳本案獲有1萬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
24、92頁),為其犯罪所得,固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848號被 告 陳威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銘基於收受對價而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7日起,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李」、「Hao」之人並依指示將不詳之人匯入本案中信、臺企、遠東、台新帳戶之款項,轉入所指定之金融帳戶,迄同年月20日止,陳威銘已獲得至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櫃檯行員何思婷於警詢時供證屬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告手機翻拍照片、本案中信、臺企、遠東、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至少1萬5,000元,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