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金簡字第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NAM(中文名:阮文南,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詐欺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緝字第4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VAN NAM(即阮文南)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⒈被告NGUYEN VAN NAM(即阮文南)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⒊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故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修正後規定之量刑範圍其最高度刑相同,惟最低度刑較長或較多,足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至於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雖被告將其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人士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施詐術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曾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該不詳人士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並無證據可以證明使用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該不詳人士
,係夥同三人以上對告訴人彭維辰為詐欺取財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不詳人士之同夥是否達三人以上,有所認識,故本案並無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餘地,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提供銀行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該不詳人士犯本案詐欺
取財與洗錢等2罪,同時侵害個人之財產法益與國家防制洗錢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個人銀行帳戶予陌生人士,而幫助該不詳
人士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使告訴人受騙,致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的行為,使告訴人受騙匯入該銀行帳戶的新臺幣1萬元款項,旋即遭人提領一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致使告訴人無從或難以向對其施用詐術者求償,被告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在臺灣地區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且被告並非詐欺或洗錢正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罪而未見悔意、告訴人因本案犯罪所受損害情形、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以及被告於警詢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與擔任工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因提供銀行帳戶予該不詳
人士而實際取得對價,或曾自詐欺正犯處朋分詐欺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另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並非實際上使用銀行帳戶,藉以收受告訴人的受騙款項,被告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再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越南籍人士,其在我國境內居留效期至113年4月28日,卻於111年3月3日逃逸而行方不明,迄至115年1月26日為警緝獲時,已逾期居留,此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2紙在卷可參(113偵3260卷第13頁、115偵緝436卷第33頁),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被告繼續留滯於本國,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寧股
115年度偵緝字第436號被 告 NGUYEN VAN NAM(越南籍,中文名:阮文南)
男 27歲(民國87【西元1998】年0 月00日生)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NAM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3日21時33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3日21時33分許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及LINE邀約彭維辰投資外匯,致彭維辰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23日21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款項之真實流向。嗣彭維辰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維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GUYEN VAN NAM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申辦上開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於111年3月3日逃逸後,在潭子區工地上班時,將放在袋子之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帳戶金融卡(含密碼)遺失,伊有在金融卡上寫密碼,伊記得密碼是775363,該帳戶自逃逸後就沒有使用,伊沒有將該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給詐騙集團云云。 2 ⑴告訴人彭維辰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上開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台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台中銀行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辯稱,惟查:㈠被告當庭自陳:密碼是775363,被告迄今仍清楚記得密碼,
自無書寫在金融卡之必要。另金融卡密碼乃個人金融帳戶之保護機制,倘非由設定該密碼之人告知,外人實難知悉,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㈡再者,詐騙集團成員果若係經由竊取或拾獲之方式而取得被
告上開台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應可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所有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之情形下,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免遭受無謂損失。在此情形下,如詐騙集團成員係以竊取或拾獲之帳戶作為其等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向他人實施詐欺,雖可使遭詐騙之被害人依其等指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該等竊取或拾得之金融帳戶內,惟極可能因該等帳戶之原所有人已向警察機關報案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而無法提領該等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其等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最後只能平白無故替該等帳戶之原所有人匯入金錢,自身卻無法獲取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殊非合理。易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信用以獲取詐騙款項之帳戶所有人不會在其等領取款項前即前往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以資確保其等能順利獲取詐騙所得款項情形下,應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被告上開台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應係在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前,因被告提供而取得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再被告以提供上開台中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係犯幫助洗錢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