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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金簡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金簡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5選任辯護人 黃煦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3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罹患自閉症、持續性憂鬱症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4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於112年9月14日經鑑定有中度身心障礙等情,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9頁),又被告因上開身心障礙,經本院家事庭送請大里仁愛醫院官達人醫師就被告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有精神上之障礙(自閉症併精神障礙)程度重大,判斷力差,反應慢,會外界接觸但常受欺騙,全量表智商為83,相當於中下程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而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1072號裁定被告受監護宣告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及監護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77至83頁),並經本院調取114年度監宣字第1072號卷核閱屬實,綜合上開客觀證據,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有精神狀況弱於常人之情形,顯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達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切勿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以免成為犯罪成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犯罪工具,被告無正當理由率爾將其金融帳戶金融卡提供予不詳之人,使他人得以快速隱密轉出不明款項,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1名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然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情狀;再參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手段、被害人等遭詐騙而轉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之金額為12萬9,400元;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及被告之辯護人提出之科刑參考資料、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072號裁定與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件沒有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42頁),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取得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14年度偵字第43918號被 告 A05

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明知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予陌生人使用,並非交付、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4日21時6分許之前某時,在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統一超商東園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人頭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列之A02等人行騙,致A02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嗣A02等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02、A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期約交付本案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 2 ①告訴人A02於警詢中、A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等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被告期約對價交付上開本案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

二、按期約交付金融帳戶供陌生人使用,客觀上顯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交付帳戶罪嫌。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之幫助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及證據資料,足認被告係因期約對價而提供上開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任悆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A02(提告) 114年5月底某日起 假成人網站詐騙 114年6月4日21時6分 114年6月4日21時8分 網路銀行匯款 10萬元 網路銀行匯款 9400元 本案帳戶 2 A3 (提告) 114年6月4日 假租屋廣告詐騙 114年6月4日22時19分 114年6月4日22時20分 網路銀行匯款 1萬元 網路銀行匯款 1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