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金簡字第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映函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3755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7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1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A11所辯稱不可採之理由,除下列更正及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1、2):
㈠附件1犯罪事實第10至22列「,又於同年月22日22時22分許,
將附表一編號1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予LINE暱稱『Liber達總團隊』群組。嗣詐欺集團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二、三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三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A10部分經員警攔阻,未匯出款項)至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融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附表二、三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二、三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附件2附表編號9所載金融帳戶應予以刪除、犯罪事實第6至9
列「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附表編號1至6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附表編號7至9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記載,應更正為「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附表編號2至6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附表編號7至8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犯罪事實第9至20列「嗣詐欺集團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4月18日21時13分許前某時,以FaceBook暱稱『孟語婷』張貼提供飆股之訊息,適周瓊莉於114年4月18日21時13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因而陷於錯誤,加入『永生永續計畫』LINE群組,依指示下載投資軟體並註冊,並於114年5月29日9時17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周瓊莉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案經周瓊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之記載應予以刪除。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規定,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後於113年7月31日條次修正為第22條,並修正部分文字,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上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行為,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係屬另一犯罪形態,核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均不相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書雖分別記載附件1附表二、三之證人、附件2之證人周瓊莉受詐欺經過,因而匯款或遭轉匯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然被告就上情既無幫助故意,前揭提供帳戶之行為,並未另外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載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自應認此部分記載,僅在說明查獲經過,無庸贅載於犯罪事實,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附表1、2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基於單一犯意,於
密接之時間內,將如附件1附表一、附件2附表所載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他人,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提供帳戶之原因,辯稱:「達總」說
要利用虛擬貨幣的量價辨識指標,跟「達人老闆們」借款,他說量價辨識指標無法由我自己操作,他說怕我挪用資金,所以要我提供我的帳戶給「達總」的市場顧問團對去操作,我這期間已經被騙了新臺幣75萬元,我才去配合他們寄出我的金融卡;我認為他們是要幫我的,我沒有問過他們,但我當時真的很信任這位「達總」等語(見偵字第53755號卷第310頁),被告自始以被害人自居,並無坦承犯罪之意思,應認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三令五申及大
眾傳播媒體、金融機構之廣泛宣導,率爾提供交付高達8個金融帳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實不足取,應予以非難;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一次提供8個金融帳戶,並考量被告本案自陳之動機、目的、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字53755號卷第21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7651號移送併辦事
實,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相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不另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盈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4年度偵字第53755號被 告 A11
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1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0日2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文慶門市,將其申辦附表一編號1至6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於翌(21)日12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附表一編號2至6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予LINE暱稱「Liber達總團隊」群組,復於翌(21)日14時33分許,以LINE將附表一編號7至8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予LINE暱稱「Liber達總團隊」群組,又於同年月22日22時22分許,將附表一編號1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予LINE暱稱「Liber達總團隊」群組。嗣詐欺集團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二、三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三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A10部分經員警攔阻,未匯出款項)至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融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附表二、三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二、三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A02、A03、A04、A05、A06、A07、A08、A09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1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係其申辦、使用,於上揭時、地,提供附表一金融帳戶資料,惟辯稱:因求職而接觸對方,將存款悉數用於虛偽不實之「IWC」平台,因操作錯誤而向對方借款,由對方操作獲利後,再以代操違規導致帳號被鎖,要求貸款繳款消除違規紀錄,須由專業團隊以「量價辨識指標」進行貨幣買賣為由,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02、A03、A04、A05、A06、A07、A08、A09及被害人A10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A02、A03、A04、A05、A06、A07、A09、A08等人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額至附表二、三所示金融帳戶,證人A10遭詐騙欲匯款而為警攔阻未匯款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 3 告訴人A02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新豐鄉農會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A02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4 告訴人A03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A03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5 告訴人A04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A04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 6 告訴人A05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A05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7 告訴人A06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A06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8 告訴人A07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A07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9 告訴人A08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A08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 告訴人A09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A09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輾轉匯入至本案三信銀行帳戶 11 被害人A10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A10遭詐騙欲匯款,經警攔阻而匯款。 12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及使用,告訴人A02、A03及A04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3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及使用,告訴人A04及A08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4 被告台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及使用,告訴人A04及A05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15 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及使用,告訴人A06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6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及使用,告訴人A07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7 被告三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三信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及使用,告訴人A09遭詐騙而匯款並經輾轉匯入至本案三信銀行帳戶。 18 被告聯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及使用。 19 被告遠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及使用。
二、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說明:訊據被告A11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於114年3月底找間時,在Threads上看到徵才訊息,點擊後加入一個叫做「達人新時代」的LINE群組,一名LINE帳號「歆棠秘書」的人在3月9日、主動加我好友,指引我登入名為「IWC」網站平台擔任檢測員,依指示去操作機械臂並回報檢測紀錄,4月8日介紹我投資達人新星的投資方案,引導我註冊幣託交易所,綁定本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匯款購買USDT,再轉到指定的電子錢包,回報客服後進行儲值「IWC」網站,我陸續在4月11日、21日、22日匯款及面交22萬元,在4月23日加LINE帳號「景達」及「達總」的人,簽立「達人新星合作契約」,參加投資並向第三人保密,在4月24日依「達總」的指示操作平台,過程中說我操作錯誤導致投資歸零,又說幫我向團隊爭取到40萬元的資金,達人老闆「方季琳」願意出資60萬元幫助我,並要我簽立「借款契約書」,4月27日請我把網站的帳號交給他代為操作,不久就顯示操作成功獲利3753萬元,但4月28日說我未即時提領,被網站偵測到代操違規而導致停權,他要請一位輝達退休教授幫我處理,須簽訂嚴格保密的商業協議,操作期間不可以使用LINE以外的任何APP,並籌款50萬元作為教授幫忙的費用,要我申辦信用卡向LINE帳號為「黃勝發劉東麒」的人刷卡換現金,再匯款購買1萬元的USDT及面交39萬元給「達總」派來的專員,5月7日再匯款購買13萬元USDT,轉到指定電子錢包,5月11日通知教授已經處理完畢,但我提領時,客服又稱需要繳交112萬5000元才能解除違規紀錄,「達總」說需要向達人老闆們借款,利用虛擬貨幣世界的「量價辨識指標」進行貨幣買賣,但需要專業的紀錄,無法由我自己操作,要我提供現有的金融帳戶金融卡及網銀一起寄給置產顧問團隊處理,5月18日將我加入另一達總團隊「軒皓」群組,「銘彥」的人一步步指導我註冊台新及遠東等銀行數位帳戶,另購買手機1支及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並將我原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放入購買的手機中,於114年5月20日,連同手機、門號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銀行、三信銀行、聯邦銀行及彰化銀行等帳戶6張金融卡,在統一超商文慶門市,透過交貨便寄出,於同年月21日、22日提供上開銀行、台新銀行及遠東銀行等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金融卡密碼、幣託交易所帳號及密碼,於114年6月2日發現中國信託帳戶遭凍結,「軒皓」又加入一名為「阿貴」的人宣稱能協助我處理,於114年6月3日打電話要我入職擔任收受款項的專員,製作工作清單等語。經查:
(一)按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為112年6月14日所新增,乃考量特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雖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犯意,然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故立法明文禁止並予以處罰,該條文實具有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從而,依上開說明,倘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原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除有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予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況,始可認為具正當理由而不違法。
(二)而依被告於本署偵查時所陳,其只是透過LINE認識「達總」、「軒皓」,不知道「達總」、「軒皓」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均以LINE聯繫等情,由此可見雙方間並不具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基礎,被告卻仍在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下,亦無詳加查證對方身分,便率然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8個金融帳戶及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號及密碼予「達總」、「軒皓」等人使用,難認被告所為有何符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處,自非屬上開條文所稱之正當理由甚明。再者,然被告若要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現今虛擬貨幣購入方式多元,自行透過行動電話或電腦進行線上操作即可,何須委託他人代為?況縱確有提供帳號及委託操作之必要,又何需提供多達8個金融帳戶資料之必要?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且有正常之社交工作經驗,既係透過Threads、LINE等網路通訊軟體認識對方,並以之與對方聯絡,可知被告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之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及本署偵查時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知悉交出金融卡、密碼乃至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號、密碼後,對方即可任意利用上開資料進出款項,卻在無法確定「達總」、「軒皓」之真實身分、無特殊信賴關係之情況下,恣意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將該等帳戶之控制權讓渡,被告對於交付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及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號及密碼之目的並非正當,亦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等節,應有足夠之認識,堪認被告具有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主觀犯意。被告及辯護人徒以被告亦係遭詐騙為由,認被告交付並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無主觀犯罪故意,實難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又被告雖先後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予「達總」、「軒皓」等人使用,然自被告提供歷程以觀,可認被告係將本案上開帳戶資料均交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且提供之時間接近,應認被告所為分次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意而接續為之,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時否認有前開犯行。經查,依被告與「達總」、「軒皓」間LINE對話及被告匯款投資等紀錄觀之,不排除被告因投資誤信對方所稱操作錯誤導致投資歸零,須提供金融帳戶貸款及代操,遂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自尚難認被告有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衛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5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三信銀行) 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銀行)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未有本案被害人匯) 8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遠東銀行帳戶,未有本案被害人匯)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1 A02(提告) 假投資 114年5月29日9時22分許 10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2 A03(提告) 假投資 114年5月30日10時27分許 1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3 A04(提告) 假投資 114年5月30日0時10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4年5月30日0時16分許 4萬9985元 114年5月30日0時20分許 10萬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114年5月30日0時27分許 8萬6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4年5月30日0時29分許 1萬4000元 4 A05(提告) 假投資 114年5月29日14時36分許 5萬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5 A06(提告) 假投資 114年5月23日13時17分許 21萬7000元 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6 A07(提告) 假投資 114年5月23日13時31分許 100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7 A10 假投資 114年5月23日11時許 擬欲匯350萬元(警員到場攔阻,未匯出款項)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8 A08(提告) 假投資 114年5月29日12時15分許 2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1 A09 假投資 113年5月23日9時43分許 50萬元 范又文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范又文涉犯詐欺等案件,另案偵辦中) 114年5月23日18時3分許 25萬元 范又文申辦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23日23時2分許 5萬元 本案三信銀行帳戶【附件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同股
115年度偵字第7651號被 告 A11
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中金簡字第61號案件(祝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A11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文慶門市,將其申辦附表編號1至6號帳戶之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於同年月21日某時、同年月2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附表編號1至6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附表編號7至9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詐欺集團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4月18日21時13分許前某時,以FaceBook暱稱「孟語婷」張貼提供飆股之訊息,適周瓊莉於114年4月18日21時13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因而陷於錯誤,加入「永生永續計畫」LINE群組,依指示下載投資軟體並註冊,並於114年5月29日9時17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周瓊莉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案經周瓊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ㄧ)被告A11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周瓊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周瓊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四)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台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三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聯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遠東銀行甲、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甲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又被告雖先後提供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自被告提供歷程以觀,可認被告係將本案上開帳戶資料均交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且提供之時間接近,應認被告所為分次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意而接續為之,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揭本案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被害人A02等人受騙匯款之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3755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現由貴院(祝股)以115年度中金簡字第61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稽,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金融帳戶 1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5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三信銀行) 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銀行)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8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遠東銀行帳戶甲帳戶) 9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乙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