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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金簡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金簡字第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志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志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志陽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7日前某時,在臺中市烏日區不詳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邱淑珍」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郵局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綸、陳承欣、李秀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志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53至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奕綸、陳承欣、李秀娟、被害人林美玉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49至50、69至70、123至124、89至92頁),並有告訴人陳奕綸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成員匯款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承欣報案資料:被告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匯款及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林美玉報案資料:被告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及台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李秀娟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成員匯款及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通知依權責辦理被害款項發還作業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0、51、55至56、57至59、61至65、67、71至72、73、75、77、79至

85、87、93至94、95、97、99、101、103至119、121、125、127、129至130、131、133至146、153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淑珍」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雖使該集團成員得作為匯款、提款之用,並向告訴人陳奕綸、陳承欣、李秀娟、被害人林美玉等4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陳奕綸、陳承欣、李秀娟、被害人林美玉等4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雖將其所申設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將上開所申設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使告訴人陳奕綸、陳承欣、李秀娟、被害人林美玉等4人陷於錯誤,而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內,而後迅即遭提領一空,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陳奕綸、陳承欣、李秀娟、被害人林美玉等4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1.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2.「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缴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論處,已如上所述,被告賴志陽於偵查中就洗錢犯行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53至55頁),且依卷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是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是認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4歲,竟

將其所申設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肇致告訴人陳奕綸、陳承欣、李秀娟、被害人林美玉等4人,分別遭受新臺幣(下同)19,999元、40,985元、29,985元、40,069元之財產損失,且犯後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前並無前科,兼衡被告自述二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偵緝卷第25頁警詢筆錄首頁之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提供其所申設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提供其所申設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之犯行,該被告提供所申設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表: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陳奕綸 (提告) 114年3月5日 假中獎詐欺 ⑴114年3月7日15時34分許 ⑵114年3月7日15時35分許 ⑴9,999元 ⑵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陳承欣(提告) 114年3月7日 假中獎詐欺 114年3月7日16時14許 4萬985元 同上 3 林美玉(未提告) 114年3月5日 假中獎詐欺 114年3月7日15時14分許 2萬9,985元 同上 4 李秀娟(提告) 114年3月6日 假中獎詐欺 114年3月7日15時44分許 4萬69元 同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