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金簡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金簡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OANG VAN HANH(中文名:黃文幸)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665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3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15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回(詳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本案合庫、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帳戶

資料予不詳之人,同時侵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人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案犯行表示承認(偵緝卷第24頁),於本院亦未提出否認之答辯,且查無犯罪所得需繳回,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367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提供其帳戶資料予

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酌以被告僅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之金額,及被告為逃逸外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原以製造業技工之身分合法居留於我國工作,嗣於112年7月17日即失聯,至114年10月14日為警查獲,並因本案經本院為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在我國境內失聯多時,且其本案犯罪情節已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及他人之財產法益,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㈠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合庫、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雖係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則其對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桂芳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4年度偵緝字第2665號被 告 A0000000000015(中文名:黃文幸,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現收容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 臺北收容所)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原證號:B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15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A03、A13、A04、A14、A05、A06、A07、A08、A09、A10、A11(住所及遭詐騙轉帳匯款地在臺中市),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嗣A03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000000000015於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固坦承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脫離其本人掌控之事實,惟辯稱:伊朋友「阮文強」說需要2張金融卡從越南匯款過來,所以伊才將上開2個帳戶借給其使用,不知道是要拿去騙人云云。 2 告訴人及被害人A03、A13、A04、A14、A05、A06、A07、A08、A09、A10、A11於警詢時之指訴(述)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等資料。 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如附表所示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入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後,旋遭持金融卡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並未提供可資佐證之對話紀錄或證據資料供本署查證,其復稱無法提供相關證據云云,衡情,若果被告與該人有深厚之結交關係,焉有不知對方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之理?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如其所辯為真,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加以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被告為成年人,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前,來臺工作已有數年之時間,且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徵求金融帳戶使用可能涉犯詐欺之罪行應可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施行詐術之人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作為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致告訴人及被害人11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梓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A03 是 網路投資詐騙 113年6月14日18時7分許 1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2 A13 否 網路投資詐騙 113年6月14日20時57分許 2萬6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3 A04 是 網路投資詐騙 113年6月15日13時30分許 1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4 A14 否 網路投資詐騙 113年6月15日16時35分許 3萬元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5 A05 是 網路投資詐騙 113年6月15日16時48分許 1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6 A06 是 網路投資詐騙 113年6月15日16時49分許 1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7 A07 是 網路投資詐騙 113年6月15日19時15分許 3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8 A08 是 網路投資詐騙 113年6月15日21時13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6月15日21時24分許 2萬元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9 A09 是 網路投資詐騙 113年6月15日21時44分許 1萬元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10 A10 是 網路投資詐騙 113年6月16日20時35分許 1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 A11 是 網路投資詐騙 ⑴113年6月14日21時6分許 ⑵113年6月14日21時7分許 ⑶113年6月14日21時7分許 ⑷113年6月14日21時23分許 ⑴1萬元 ⑵1萬元 ⑶1萬元 ⑷1萬8000元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樂股

115年度偵字第13673號被 告 A0000000000015(中文姓名:黃文幸,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原證號:B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愛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A0000000000015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A12,致A12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合庫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嗣A12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A1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㈠1.告訴人A12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合作協議書、借款契約書、委任託管協議。

3.合庫銀行提供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於同一時間提供合庫銀行帳戶及其他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取財工具,致另案被害人A03等11人受騙轉帳,涉嫌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2665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中金簡字第9號(下稱前案)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本案被告因於同一時間交付相同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騙,是本案與前案應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 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A12 是 113年3月間某時 以IG及LINE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15日20時55分許 2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