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易承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15年度沙交簡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5年度速偵字第8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易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易承自民國115年4月8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食用摻有米酒之羊肉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5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民權路與中華西街交岔路口時,因紅燈停等時車身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面色潮紅、露有酒容,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易承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羊肉爐後,駕駛車輛上路,為警攔查經警方要求並徵得其同意後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員警早於前一個路口即已開啟警示燈並鳴笛尾隨,其係因警方示警始將車輛停於停止線之外,並非原已有紅燈超越停止線之違規情形,故員警據此攔查並不合法,且警方所提出之密錄器影像僅為片段,未能呈現攔查前之完整過程;又其於現場及返回派出所途中接受簡易型酒精感測器檢測時,曾見數值為每公升0.22毫克,然返所後以正式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數值卻高達每公升0.70毫克,兩者差距甚大,且其於路旁多次接受正式酒測均未能成功,返所後始測得上開數值,因而懷疑酒測器或施測過程有異,甚至有遭員警為取締績效而調整數值之可能,故認本案攔查及酒測結果均不足採信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15年4月8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臺中市大
里區德芳南路食用摻有米酒之羊肉爐後,於同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民權路與中華西街交岔路口時,經警方攔查,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9至34、69至70頁;簡上卷第41至46頁),核與證人黃瀚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見簡上卷第76至83頁)相符,並有115年4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39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見偵卷第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偵卷第4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9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1頁)、115年9月12日職務報告(見簡上卷第51頁)及本院勘驗筆錄(見簡上卷第68至75頁)等件在卷可參,核屬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本案員警攔停被告之程序合法:
⒈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自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大法官第535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係指危害雖尚未發生,然警察以客觀事實為判斷基礎,依其專業經驗,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所為之合理判斷,認為可能發生危害之駕駛交通工具之行為而言;而在學理上則進一步認為,因對於車輛或交通工具發動攔停,通常係處於車輛或交通工具快速或動態行駛之態樣,因此理論上應較對公共場所臨檢之限制為寬,僅須根據「客觀事實」加以判斷,有「易生危害」(即危險預防)之「合理懷疑」即可。
⒉關於本案員警攔查被告之經過,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
如附表所示,案發當日員警騎乘巡邏機車左轉進入民權路後,於民權路與中華西街交岔路口前,即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等紅燈,而該車車身已超越停止線;員警旋騎乘機車至被告車輛駕駛座旁鳴笛示意,嗣號誌轉為綠燈後,被告駕車繼續前行,員警始持續鳴按喇叭尾隨,被告迄行駛一段距離後始打右方向燈靠右停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68頁)。是依上開影像所呈現之先後時序,員警係於被告車輛已停等紅燈,且車身已超越停止線後,始鳴笛示意被告接受攔查,客觀上並無被告所辯係因員警先行鳴笛示警,始致其將車停於停止線之外之情形,核與證人黃瀚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同事係於左轉後,始發現被告車輛在民權路與中華西街口紅燈停等時跨越停止線,遂予攔查;在前一個路口並未發現被告有何違規,亦非於前一個路口即因其他事由對被告發動攔查等語(見簡上卷第76至83頁)相符。
⒊足見被告駕駛車輛於紅燈停等時既有超越停止線之交通違規
情形,員警即係以此客觀事實為基礎而發動攔查,並非毫無具體事由任意盤查。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攔停並採取查證身分等必要措施。衡以交通號誌及停止線之設置,本即在維持路口行車秩序及避免車輛侵入交岔路口而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被告於紅燈時駕車逾越停止線,客觀上已屬違反交通規則之駕駛行為,員警據此予以攔停,核與前開規定所稱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要件相符。況本案密錄器已直接攝得被告車輛於員警鳴笛前即已停在停止線之外,更足排除係員警先行示警致被告停車位置逾越停止線之可能。從而,被告辯稱員警於其尚未違規前即先行示警攔查,所為攔查程序違法云云,與前揭客觀影像及證人黃瀚緯之證述均不相符,尚難採信。
㈢本案酒精濃度測試之程序及結果均無違誤:
⒈經本院勘驗密錄器影像(如附表)可見,被告於現場接受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因屢有吐氣量不足、中途停止或吐氣力道減弱等情形,致酒測器未能完成取樣,嗣因現場下起大雨,員警始將被告帶回派出所續行酒測;返所後,員警重新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施測,旋測得每公升0.70毫克,並即時顯示、列印測試結果(見簡上卷第68至74頁),綜觀影像並無員警操作調高數值、抽換結果或其他異常情形,核與證人黃瀚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係以有檢定合格證書之正式酒測器施測、測試結果隨即列印,且酒測器並無可供人為調高數值之選項等語(見簡上卷80至83頁)相符,足認現場數次未能測得數值,係因被告吐氣方式未符合取樣要求所致,尚難據此認定酒測器本身有所故障。
⒉至被告辯稱其於返回派出所途中曾測得每公升0.22毫克,與
正式酒測所得每公升0.70毫克差距甚大,因而質疑酒測結果不實云云,然證人黃瀚緯已證稱:警方所使用之簡易型酒精感知棒僅係供員警快速判斷受測者呼氣中有無酒精反應之初步篩檢工具,其所顯示之數值不能作為逮捕或裁罰依據,實際酒精濃度仍須以正式呼氣酒精測試器判斷等語(見簡上卷第81至83頁);又被告於正式酒測後當場提及「剛剛0.22」時,員警亦即向其說明前者屬簡易型感知器,正式酒測器始為標準檢測工具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見簡上卷第74至75、80至83頁)可佐。是被告所稱0.22數值,縱曾出現,亦僅屬簡易篩檢結果,與正式呼氣酒精測試器所得之0.70數值,不論係用途、檢定性質及證據功能均不同,自不得以二者數值有異,即據此認本案每公升0.70毫克之正式酒測結果有何不實。
⒊又本案對被告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具有檢定合格證書(見
偵卷第41頁),於本案施測時仍在檢定有效期間內,且其儀器資料與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載相符(見偵卷第39、41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儀器有故障、操作失誤或其他足以影響測定結果之異常情形。是本案以經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應屬可信。被告徒以先前簡易型感知器曾出現不同數值及其主觀認為酒測值不應如此之高為由,質疑本案正式酒測結果,無非係其主觀臆測,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㈡查被告前於11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14年度上易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5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雖為傷害罪,與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罪質及所侵害法益不同,然前後所犯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42日,即再故意犯本案,足見其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因此警惕自持,對刑罰之反應力尚屬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罪刑不相當或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審雖已認定被告構成累犯,然以被告前案所犯傷害罪與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行為態樣、所侵害法益及罪質不同,犯罪情狀間欠缺內在關聯性,認無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不予加重其刑。然累犯應否加重其刑,仍應綜合審酌前案刑罰之執行情形、執行完畢與再犯之時間間隔及本案犯罪情節等事項,前後所犯罪質之異同,固屬審酌因素,尚非唯一判斷依據。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除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已具體指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2月即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案所受有期徒刑3月,於115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同年4月8日再犯本案,相隔僅42日,復衡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之犯罪情節,足認前案刑罰之執行未能使其知所警惕,仍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且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罪責之情形。原審未就上開短期再犯之重要情節予以適切評價,而僅以前後罪質不同、欠缺內在關聯性為主要理由不予加重,其裁量顯有偏重,未能充分反映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及特別預防之必要,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以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係指
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原審係因第一審判決有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法條不當,而予撤銷改判,縱諭知較第一審判決為重之刑,亦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原審就累犯加重與否之裁量,因未妥適權衡前述攸關刑罰反應力之重要情節,致其不予加重之結論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已屬刑法第47條第1項適用不當,理由詳如前述;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仍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亦已提示前案紀錄表,並聽取被告就應否加重其刑之意見(見簡上卷第86頁),已兼顧被告之防禦權。是本院因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予撤銷改判,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受同條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得量處較原審為重之刑,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即曾因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對於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法律禁制,理應較一般人有更深切之認識,猶未能記取前案教訓,於食用摻有米酒之羊肉爐後,再度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其對酒後駕車所可能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高度風險,仍未予足夠重視,法治觀念及自我約束能力均屬不足;又其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已明顯逾越法定標準,且於行車途中復有紅燈停等時超越停止線之交通違規情形,情節難認輕微;再衡以政府長期反覆宣導酒後勿駕車,相關刑罰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被告仍再犯本案,應予以相當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對其酒後駕車行為所生之公共危險未見正視,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本案尚未實際肇生交通事故,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食品包裝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為使其切實警惕,並遏止再次酒後駕車,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但書、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葉培靚法 官 陳映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41號勘驗筆錄 案由:公共危險 被告:蔡易承 --------------------------- ○、勘驗時間:115年8月20日上午10時5分許 二、勘驗地點:本院刑事第11法庭 三、勘驗標的:本院卷光碟片存放袋內: ⒈檔案名稱「2026_0408_053009_573」影片檔,影片時長5分,彩色畫面,有收音,密錄器時間自115年4月8日清晨5時29分39秒起至同日清晨5時35分9秒止,勘驗筆錄記載之時間以密錄器畫面時間為準。 ⒉檔案名稱「2026_0408_053512_574」影片檔,影片時長5分,彩色畫面,有收音,密錄器時間自115年4月8日清晨5時35分11秒起至同日清晨5時40分9秒止,勘驗筆錄記載之時間以密錄器畫面時間為準。 ⒊檔案名稱「2026_0408_054013_575」影片檔,檔案毀損。 ⒋檔案名稱「2026_0408_054514_576」影片檔,影片時長5分,彩色畫面,有收音,密錄器時間自115年4月8日清晨5時45分12秒起至同日清晨5時50分12秒止,勘驗筆錄記載之時間以密錄器畫面時間為準。 ⒌檔案名稱「2026_0408_055015_577」影片檔,影片時長5分,彩色畫面,有收音,密錄器時間自115年4月8日清晨5時50分13秒起至同日清晨5時55分13秒止,勘驗筆錄記載之時間以密錄器畫面時間為準。 ⒍檔案名稱「2026_0408_055516_578」影片檔,影片時長3分57秒,彩色畫面,有收音,密錄器時間自115年4月8日清晨5時55分14秒起至同日清晨5時59分11秒止,勘驗筆錄記載之時間以密錄器畫面時間為準。 四、勘驗結果如下: ⒈「2026_0408_053009_573」影片檔: ⑴115年4月8日清晨5時29分39秒起至同日清晨5時30分3秒止: 密錄器畫面顯示1名員警騎乘巡邏車向左轉,騎乘至紅燈路口時,有1台牌照號碼BVM2199號白色自小客車停等紅燈,車身已超越停止線,員警騎乘機車至該自小客車駕駛座旁鳴笛。 ⑵115年4月8日清晨5時30分4秒起至同日清晨5時30分41秒止: 路口號誌由紅燈轉綠燈,該白色自小客車往前行駛,員警持續按喇叭追著該白色自小客車,該白色自小客車於同日清晨5時30分20秒許才打右方向燈,逐漸靠右行駛,路邊停車。員警的巡邏車停在駕駛座旁邊繼續鳴笛,過了10秒,被告才開啟駕駛座車窗。 ⑶115年4月8日清晨5時30分42秒起至同日清晨5時30分56秒止: 員警密錄器鏡頭拍攝車窗內的被告已經在喝瓶裝水,員警將酒精感測器伸進車窗內,靠近被告嘴巴,酒精感測器立刻亮起。 ⑷115年4月8日清晨5時30分57秒起至同日清晨5時31分30秒止: 員警:有喝酒齁。我跟你說,你現在人不下車,我就罰你18萬,扣你車,吊銷你的駕照,3年不可以考照,上道安講習4個小時,這樣瞭解嗎?不用知道你是誰就可以給你開單。 被告:好啊。 員警:下車。 密錄器員警:你先熄火。 被告下車走到車尾。 ⑸115年4月8日清晨5時31分31秒起至同日清晨5時32分36秒止:密錄器員警查詢被告資料。 ⑹115年4月8日清晨5時32分37秒起至同日清晨5時34分10秒止: 員警:什麼時候喝的? 被告:早上喝的。 員警:早上喝的? 被告:對呀。 員警:現在也是早上。 密錄器員警自巡邏車車廂拿出瓶裝水給被告漱口,再拿出呼氣酒精測試器。 被告:現在拒測多少? 密錄器員警:拒測18萬,你有拒測過嗎? 被告:沒有。 密錄器員警:那就18萬,吊扣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 員警:車牌要扣2年。 密錄器員警:還有上道安講習。 被告將瓶裝水全部喝光,密錄器員警跟被告解釋各種酒測標準的法律效果。 密錄器員警:你要測嗎? 被告:測。 ⑺115年4月8日清晨5時34分11秒起至同日清晨5時35分8秒止:密錄器員警將新的吹管裝上呼氣酒精測試器後,對被告實施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 密錄器員警:…(聽不清楚)像吹氣球。再來再來再來… …大一點大一點… 密錄器員警將呼氣酒精測試器拿開。 員警:要一鼓作氣大一點。 被告:有呀。 員警:你先聽我講,要一鼓作氣大一點,像吹氣球一樣。 密錄器員警指著呼氣酒精測試器螢幕:它說你低(聽不清楚)。 員警:你氣太少。 密錄器員警:比剛剛再大一點。 密錄器員警第2次對被告實施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 員警:用力吹。大力點。 密錄器員警:再來再來再來。吹吹吹。 ⒉「2026_0408_053512_574」影片檔: ⑴115年4月8日清晨5時35分8秒起至同日清晨5時35分40秒止: 密錄器員警:你吹我的手看看。 被告對員警的手吹氣。 密錄器員警:對對對。 員警:要大力點,來,深呼吸,準備好再開始。 密錄器員警第3次對被告實施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 密錄器員警:再來再來再來。 密錄器員警拿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說:不要中斷不要中斷,一口氣吸飽一點,深呼吸,吸大口氣,直接吹出來。 被告:好。有啊有啊,我都有吹。 酒精濃度測試器螢幕上顯示「氣量不足」。 ⑵115年4月8日清晨5時35分41秒起至同日清晨5時36分35秒止: 密錄器員警第4次對被告實施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 員警:對對,來大力點,你後面就停了。 密錄器員警:你不能中斷不能中斷。 被告:有啊,我有吹啊。 密錄器員警將吹嘴拔起來再重新插回。 ⑶115年4月8日清晨5時36分36秒起至同日清晨5時36分52秒止: 密錄器員警第5次對被告實施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 密錄器員警:再來再來,你看你又中斷。 員警:你又中斷,中間斷一下就… 密錄器員警:你剛剛吹一開始很大力,但中間斷一下這樣不行。你只要斷一下, 員警:你剛開始吹都可以… ⑷115年4月8日清晨5時36分53秒起至同日清晨5時38分47秒止: 密錄器員警第6次對被告實施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 員警:這次又太低。 密錄器員警:你就直接吹大力一點,吹長一點。 兩名員警在討論酒精濃度測試器。 密錄器員警:它剛剛有取樣,剛剛有中間取樣。 員警:他剛剛有吹呀。 被告:有什麼不一樣嗎? 員警:不一樣,你吹還是要一鼓作氣吹把它吹完。 被告:我都一直… 員警:你聽我講完,你中間不能斷一下下。 被告:有啊。 密錄器員警將吹嘴拔起來再重新插回。 被告與員警移動到樹下。 密錄器員警對被告說:你吹我手看看,對對對,就這樣子。 ⑸115年4月8日清晨5時38分48秒起至同日清晨5時39分5秒止: 密錄器員警:先含住再吹氣。 密錄器員警第7次對被告實施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 密錄器員警:再來再來再來…不行不行,這樣不行。 員警:深呼吸,一鼓作氣。 ⑹115年4月8日清晨5時39分6秒起至同日清晨5時40分9秒止: 密錄器員警第8次對被告實施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 密錄器員警:再來再來再來… 員警:前面都可以,你後面又變小,所以每次才叫你要深呼吸,吸飽氣。 現場開始下起大雨,員警將吹嘴拔起來再重新插回。 被告:吃個薑母鴨而已。 員警:我們也是要測酒測值。 被告:10%多而已呀。 員警:也不一定會超過。 密錄器員警:深呼吸。 密錄器員警第9次對被告實施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 ⒊「2026_0408_054013_575」影片檔: 檔案毀損。 ⒋「2026_0408_054514_576」影片檔: 密錄器員警將酒精濃度測試器收進車廂內,將巡邏車停放在路邊,把被告的車開回派出所。 ⒌「2026_0408_055015_577」影片檔: ⑴115年4月8日清晨5時50分13秒起至同日清晨5時50分34秒止: 密錄器員警回到派出所後,打開酒精濃度測試器箱子,拿起酒精濃度測試器及全新吹嘴,被告已經坐在派出所椅子上。 被告:0.22。 密錄器員警:0.22…(聽不清楚)。 ⑵115年4月8日清晨5時50分35秒起至同日清晨5時50分52秒止: 密錄器員警對被告實施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 響起急促嗶嗶聲。 密錄器員警:對對對。 ⑶115年4月8日清晨5時50分53秒起至同日清晨5時54分10秒止: 密錄器員警:0.70。 被告:怎麼差這麼多? 密錄器員警:這個比較準。 被告:(聽不清楚)…靠,怎麼可能。 酒精濃度測試器螢幕上顯示列印中。 其他員警:酒測機這個是最準的。 密錄器員警:你那樣子不可能0.2。 酒精濃度測試器螢幕上顯示「BrAC mg/L 0.70」「案號:98」「時間:26.04.08 05:53:19」 被告:不可能。 其他員警對被告說:什麼薑母鴨業者對你講說什麼酒滾了就不見了那都是唬你的,整鍋湯你喝下去就…(聽不清楚) 影片後面內容就是對被告宣示3項權利,被告被帶至做筆錄的房間,進行逮捕程序。 ⒍「2026_0408_055516_578」影片檔: 員警對被告解釋:…你聽我講完,你覺得這樣合不合理,你喝酒開車這樣就已經違法了,你喝酒測值超過後你就(聽不清楚) 被告:我有休息呀。 員警:我知道你有休息,我剛才就跟你說了你休息不夠。 被告:3個小時不夠? 員警:當然不夠啊,我剛才就跟你說我們那個簡易型的,你甚至都還沒吹氣,我拿到你嘴巴旁邊就亮了。 被告:剛剛0.22。 員警:那個是簡易型的,而且每一支簡易型的都不一樣。我們所以才要拿酒測器來做。酒測器才是標準的,這樣你瞭解嗎? 之後影片內容為員警對被告上銬、做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