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4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HONG NHUONG(中文名:阮宏讓,越南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3月23日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596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認定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係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至10、34頁),則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NGUYEN HONG NHUONG不應以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該條之修正說明亦指出「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 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 ,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比例原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其犯罪足堪憫恕,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至犯罪之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度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再依憲法權力分立理論,立法機關制訂法律,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法院則應依法審判,權力分立原則落實在刑事案件量刑之場合,即係法院應在法律所明定之法定刑內為量刑。刑法第59條雖為避免刑罰過於僵化,而賦予法官在法定刑之外酌量減輕之權,然其適用仍須遵守上開權力分立原則之限制,質言之,必須犯罪之情狀已超出立法者制訂法律時之想像,且法定刑度已非針對此等特殊犯罪情狀設計時,才可「例外」適用酌減之規定,否則,酌減規定之適用範圍一旦過濫,實際上無異由法官取代立法者之價值判斷,此已逾越權力分立之份際。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均坦認犯罪,原審所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施冠嘉達成調解等相關情狀,僅屬刑法第57條一般量刑事由,並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足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的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罪動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復復衡以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宣告緩刑2年)。經核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主張: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均坦認犯罪,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僅屬刑法第57條一般量刑事由,並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足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的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等語。然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一律科以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對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查本案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逕行逃逸雖有不當,然告訴人因被告肇事所受傷害為右腳膝蓋挫傷,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車水馬龍之臺中市神岡區神岡路與神岡東街交岔路口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中檢113偵56601卷【下稱偵卷】第25至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偵卷第39至47、61至63頁)附卷可稽,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顯未達瀕死或成為無自救力之人之程度,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並非在人煙罕至,告訴人受傷後無法立即尋求協助就醫之處。衡以肇事逃逸罪立法理由之一即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對被害人即時救獲、協助就醫,以免被害人因而延誤就醫而導致更嚴重之後果,被告本案犯行雖違反法規範,惟其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結果尚非嚴重危害本罪規範保護目的,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失,告訴人亦已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偵卷251至256頁),犯罪所生損害亦已減輕。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法定最低度刑6月,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是原審綜合審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倘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不應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於量刑時己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張寶軒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