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4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龍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 年4 月30日115 年度審交簡字第25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 年度速偵字第65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原審判決後,被告林龍泉(下稱被告)並未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上訴書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刑提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9 至10、41頁),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酒後駕車紀錄,且隨被告犯次增加,法院亦迭次加重其刑度,詎被告猶未知所警惕,復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前所受之易刑、徒刑處分均顯不足生懲儆之效;又被告尚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詎原審未考量前情,反而量處較前次判決刑度輕微之得易科罰金刑度,給予被告免除自由刑執行寬典之機會,實有悖於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難謂適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原判決已審酌被告:⒈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駕車上路;⒉本件幸未發生實害;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⒋坦承犯行之態度;⒌其本案已是第
5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參被告之前案紀錄表);⒍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市場保全工作、經濟狀況貧寒(參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一切情狀 ,並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同犯罪,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已於法定刑度內詳予斟酌而為刑之量定 ,就現有卷證資料尚無所謂原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原審未考量被告本次犯行與其前次犯行(如本院111 年度交易字第1578號判決所示)同屬累犯而本院以111 年度交易字第1578號判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7 月,本案原判決反而量處較輕之得易科罰金刑度,但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較諸其前次犯行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8毫克,顯然較低,且原判決除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 月外,另併科罰金6 萬元,與本院111 年度交易字第1578號判決量處之刑度相比,原判決量處之刑度難謂較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之刑罰裁量不當,為無理由。從而,本案尚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違誤應予撤銷情形,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鄭永彬法 官 張寶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