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上字第 1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5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DUC CHINH (越南籍,中文名:阮德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41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未宣告驅逐出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NGUYEN DUC CHINH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理 由

一、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對於簡易判決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查被告NGUYEN DUC CHINH(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民國115年8月20日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上訴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於本院言明僅就原審判決「未宣告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本院審判筆錄(見交簡上卷第9、37頁)各1份在卷可稽,故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犯罪名、量刑等節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是本院以經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量刑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未諭知前述保安處分部分進行審理。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越南籍外國人,因涉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原審未依刑法第95條規定審酌被告是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亦未說明不予驅逐出境之理由,自有未洽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未宣告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部分:㈠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其為入境我國從事製造業之技工,

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林懷蕙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左手、右前臂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且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原審未依刑法第95條規定審酌被告是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亦未說明不予驅逐出境之理由,自有未恰。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未諭知驅逐出境部分撤銷改判。㈡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未具我國國籍,且因前開犯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爰應審酌其有無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查被告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肇事,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遠逾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標準,足見其酒後駕駛之危險程度非輕,且其仍貿然駕車上路並造成交通事故與人員受傷,顯見其漠視用路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高度危險。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我國,將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本院認被告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而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葉培靚法 官 陳映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