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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上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俊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3月26日115年度中交簡字第4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5年度偵字第25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而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對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含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係被告A01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

內上訴。本院於審理程序向被告確認本案上訴範圍,經被告明示本案僅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及撤回部分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53、61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業經撤回上訴,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對於原審判決的犯罪事實及罪名都坦承,只針對刑度上訴,我並無公共危險之前科,當日雖駕車,但並無在道路上蛇行超速或發生擦撞,而係將車輛安全停靠在路旁而接受警方查詢,對公眾往來安全之風險尚屬輕微,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施用第三級毒品,並於尿液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之情形下,駕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見偵卷第31至36、105至107頁),犯後態度良好,且未肇事致人受傷,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司機、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及卷附戶籍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量刑,宣告刑未逾越法律規定,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本院自應尊重原審之量刑結果。㈢被告雖主張其駕車過程中並無蛇行、超速或發生擦撞,且能

將車輛安全停靠路旁,對公眾往來安全所生危險尚屬輕微,而認原審量刑過重。惟查,立法者既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認駕駛人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已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產生法律所不容許之危險,是一旦達於法定濃度標準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即已成立,並不以另有蛇行、超速、擦撞或肇事等具體危險結果為必要。至被告所稱其未發生上開情形,固得作為量刑時衡酌實際危害程度之事項,然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已屬較輕之量刑,足見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將被告未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納入衡酌,並與其他實際造成更高度道路交通危險之毒駕案件有所區別,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形。從而,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然揆諸前開法律規

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方荳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