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世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115年度中交簡字第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598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鄭世育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
㈡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鄭世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
當庭與被告確認,被告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69頁)。因此,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對原判決上訴之說明㈠本案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也原諒我,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又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而減輕其刑,並審酌:(一)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忽,未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行經無分向標線狹路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頭部3公分撕裂傷、頭部、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雙側小腿挫傷;羅○○則受有雙側小腿擦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行為實屬不該,及告訴人於案發時行至未劃分向標線狹路路段,對向行駛會車皆未靠右、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亦同有過失,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二)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司機,家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調解條件差距過大,故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以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並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罰當其罪,量刑應屬妥適。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以6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亦表示同意原諒並不予追究被告,有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9頁、第39頁),原審雖未及審酌,然本院考量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所判處之刑度已屬輕度刑,縱經再予斟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之改變,前開情狀影響罪責之程度仍尚為有限,經綜合考量本案被告犯行情節及對法益造成侵害之程度等各量刑因子後,認以緩刑之宣告(詳後述)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足,原審之量刑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仍屬妥適,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復於民國115年4月30日以6萬元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原諒並不再追究等節,已業如前述,本院綜合全案情節及考量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緩刑,以啟自新。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吳欣瑜
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