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志成選任辯護人 吳承祐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90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王志成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為當事人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時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上訴人即被告王志成(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115交簡上16卷第29頁、第73頁),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即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而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判斷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
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不知悉其涉有犯罪嫌疑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自己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14偵19010卷第67頁),且已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並斟酌被告之行為對本案交通事故責任之釐清確有助益等情,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事已高,且為低收入戶,就本案
交通事故尚非單一肇責,亦因此受傷,原審判決前尚未與告訴人吳素珍和解係因未獲通知之故,原判決量處拘役20日尚屬過重,同時請求諭知緩刑,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㈡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就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法規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原判決所載之傷勢,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且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前無調解意願致無法成立,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已退休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拘役2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審酌被告所指個人狀況及其過失程度、雙方於原審判決前未能成立調解或和解之原因等刑法第57條所定有利、不利被告之因素,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評價,亦無顯然失輕、過重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見115交簡上16卷第63-65頁),然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仍有餘款尚未給付,即告訴人所受損害仍有部分未獲填補,經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評價後,認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已足,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科刑之妥適性,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15交簡上16卷第61-62頁)。被告素行良好,因一時疏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主觀惡性與故意犯罪者有別,其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為部分履行,經告訴人表示願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115交簡上16卷第49-50頁),堪認被告具有悔意,兼衡被告自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迄今,未涉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將來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若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嘉凱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峻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