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9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鈺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5年度交簡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77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亦有明定。查本案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54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加以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其他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擦撞同向外側車道告訴人賴進福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且於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衡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因此次車禍所受傷害非輕,僅量處拘役30日顯有過輕,低於一般此類案件之量刑行情,應屬量刑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慰告訴人因本次事故所造成之精神創傷,而未能均衡達致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之綜合目的,是原審未及斟酌上情,而從輕量處被告上揭刑度,實有違反量刑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科刑部分)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㈡原判決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駕駛被吊銷、亦疏未注意鄰車動態並保持安全間隔之告訴人賴進福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與告訴人之上開疏失同為肇事原因,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5年4月2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50013717號函暨所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5年4月2日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存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71至76頁);復衡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因告訴人不能確定實際受損額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交易卷第25頁),而被告已賠付新臺幣7萬3,342元之保險金予告訴人,有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台灣產物保險車險理賠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15至1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93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量刑亦屬妥適,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而被告未與告訴人賴進福達成調解、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傷勢及被告之過失情節等情,業經前案判決審酌,是原審於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原審之認定並無違法或不當,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量刑尚屬妥適,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且已明確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未能調解成立」、「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事,原判決之量刑因子並未改變,故應予維持。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上訴請求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宗霖提起上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張博淳法 官 黃立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