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顧元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115年度交簡字第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38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經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憑(簡上卷第39、59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顧元傑過失情節嚴重,所為實無可取等情,業經原審認定在案。原審既認定被告「過失情節嚴重」,告訴人黃淑眞所受之損害程度非輕,卻僅量處被告罰金之刑度,顯屬過輕,何況被告迄今猶未完全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是原審前揭量刑實與罪刑相當原則未符,未能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難認適法妥當,請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並未逃避後續偵審程序,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未注意案發地點往來車輛,貿然闖入車道,造成告訴人騎乘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如原審判決附件即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被告過失情節嚴重,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除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之紀錄外,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素行尚可,被告並非蓄意造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維生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為彌補過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32,000元,迄今仍分期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6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依卷證資料,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而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應堪認為妥適。
四、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查:㈠原判決已敘明雖認被告之過失情節嚴重,行為實無可取,惟
念及被告此前之素行尚可,並非蓄意造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告訴人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履行中等一切情狀,而為上開刑之量定。上訴意旨僅擷取原判決所述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包含過失情節嚴重、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非輕、仍分期履行調解成立內容而尚未完全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即偏執一端,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輕,已難謂允當。
㈡又被告本案符合自首減刑規定,並於偵查期間即已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約定按月分期履行,嗣經檢察事務官以電話聯繫被告後,告知被告雖已調解成立,但告訴人並未撤回告訴,而被告與告訴人約定分期履行期間約1年多,因此可能會先送法院(按即依法提起公訴)等語,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即有悔意,並願積極彌補其因過失犯罪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因檢察官認為本案事證明確,且刑事司法程序不宜延宕過久,因此決定先依法提起公訴。而被告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始終坦承犯行,並持續履行調解成立內容,告訴人經傳喚亦未再到庭表示其他意見,經原審綜合審酌上述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外,亦同時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即非蓄意之過失犯罪)、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因子,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詳予斟酌,所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原則上自應予尊重。
㈢被告於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後,始因另案羈押,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前次開庭後,約該月(民國114年11月)20日左右,有用無摺存款方式給付告訴人,嗣於(115年)5月間因另案遭羈押,所以沒有繼續還款,也沒有辦法聯絡上等語(簡上卷第40、41頁)。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則表示:被告於114年11月20日開始匯款,持續給付到今(115)年4月,希望被告要給付全部的款項,了解被告的狀況,待被告執行完畢後再給付就可以,對於本案量刑沒有意見等語(簡上卷第43頁)。再佐以被告確實於115年5月5日因另案詐欺案件遭羈押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9頁),可證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確有持續履行,係因另案遭羈押始未能繼續履行,而告訴人亦能理解被告之處境,願待被告執行完畢後給付,對於被告之量刑亦無特別意見。是以被告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致力履行給付之犯後態度並無差異,僅因被告另案羈押而一時無法給付,是認此部分給付遲誤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筱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