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立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115年度豐交簡字第1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5年度速偵字第3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A01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狀頭雖載為提起抗告狀,然酌其內容顯係提起上訴之意),係稱:原判決不符比例原則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至13頁),而其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不在上訴範圍等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1至52頁)。是被告既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之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罪名等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事實:A01自民國115年2月1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20分許止,在臺中市清泉崗之卡拉OK店內飲用米酒2杯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下午2時40分前某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原審之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2.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原判決誤載為8月,逕予更正)確定,於111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111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是騎電動腳踏車,是慢車,沒有牌照也不用戴安全帽,行駛的時速25公里以下,拒絕酒測罰鍰僅新臺幣(下同)4800元,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不符比例原則。又伊前次酒駕是在100年間,距今已經14年,雖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判8年多,但應不構成累犯。另伊係中低收入戶,請判輕一點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審理後,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多項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再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11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1年10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原判決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件均為故意犯罪,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即再為本案犯行,素行非佳,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乙節,要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主張其並非累犯云云,顯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又行政罰鍰及刑罰兩者之規範目的及法律效果本不相同,自不得逕以原審判決所處之自由刑及罰金刑於易科罰金後之金額與行政裁罰之罰鍰標準兩相比較,而遽謂原審判決有何不當。復衡以被告本案酒後駕車時間雖距其前次酒後駕車行為已近15年,惟本案已係被告第3次酒後駕車,足認其仍存有僥倖心理,且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濃度非低,犯罪情節非輕;另被告之中低收入戶身分,固可認其在經濟上較為弱勢,然要非可作為減免被告酒後駕車刑責之事由。況原審所宣告之刑已屬低度之量刑,被告亦未提出其他有關量刑部分之其他有利證據,自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是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違反比例原則,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原審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仍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蔡承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魏威至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政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