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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上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佳修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114年度交簡字第9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43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於原審判決後,被告劉佳修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於上訴狀及本院審理時,表明針對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7、51頁),故本院之上訴及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是本院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當時年輕不懂愛玩,不應貪圖一時方便而無照駕駛汽車上路,現在知道造成社會及家人的傷害,如今非常愧疚,每日為自己所犯違法之事難過後悔,往後不敢再為貪圖一時方便而無照駕駛交通工具上路等語(見簡上卷第7頁)。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之量刑,已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行至肇事地點,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而與告訴人賴玲玉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尚不可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他卷第63至66頁),但僅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告訴人,未履行調解約定之其餘賠償金額(有原審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告訴人亦表明不願撤回告訴);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於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是原審量刑並無違誤,且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除先前已給付告訴人3萬元外,其餘賠償金額迄今仍未賠償,係經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始以每月扣薪7,000餘元之方式履行賠償義務等語(見簡上卷第55頁),足見其並未主動履行調解所定之賠償義務,尚難認其已積極彌補損害,是原審判決所據之量刑因子並無實質變動,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蔡有亮法 官 詹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