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劉俊杰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53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06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劉俊杰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依上訴理由狀所述之上訴意旨係稱:請求宣告緩刑,理由:被告為一般受薪階級,若即需入監服刑或背負確定刑責,將對現有工作及經濟來源造成重大影響,反而不利後續實際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義務。被告自案發後即展現悔意,持續就賠償事宜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仍具高度可期待性,倘能宣告緩刑,將有助於被告維持穩定之經濟能力,落實修復式司法精神,賠償義務得以實際履行,而非僅止於形式處罰。綜上,懇請本院斟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無前科、事故責任相當、持續積極尋求和解等情狀,准予宣告緩刑(見本院簡上卷第7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當庭表示:針對刑度上訴,犯罪事實、罪名不上訴,我與告訴人已在上個月調解成立,我也已在115年5月23日給付自負額5萬元予告訴人,剩下265萬元由保險公司理賠,也已在4月理賠完成,請本院給予緩刑或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6、61頁)。綜上,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原審認定之罪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叁、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違法、不當之處。查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原審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其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脩閎凱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所為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再酌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有調解意願,因告訴人需再申請失能鑑定而未能成立調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害,並衡酌被告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量刑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至於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15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55至56頁),此為原審判決後發生之事實,是不能憑此即認定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惟本院將於後述緩刑宣告部分予以審酌)。況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然本院考量原審判決所處之刑度已屬合理,前開情狀影響罪責之程度尚屬有限,原審之量刑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仍屬妥適,尚不足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合法性、妥適性,是以被告上訴意旨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院諭知緩刑之原因: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表達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經本院排定調解程序,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15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55至56頁)。審酌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對告訴人固有侵害,然經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完成,業據告訴人脩閎凱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案(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告訴人並表達:
既然已經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8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緩刑宣告,原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然因被告已依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15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完成,自無須再命為緩刑之條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黃立宇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