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丞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31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2023、347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宣告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
㈡查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劉丞惟(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且
本院審理時明示本案僅係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認定及其證據取捨,因與本案「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二、本件審理以原審判決所認事實為基礎,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稱:被告於偵查、原審程序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犯
後積極配合司法程序,希望能重新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原審認被告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成立累犯,未斟酌前案與本案罪質之顯著差異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量刑輕重之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
㈢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應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故施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施用毒品後經驗尿測得其尿液所含愷他命濃度為42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825ng/mL,駕駛車輛上路,所為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明知無遺失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竟向司法偵查機關公務員謊稱其所有之機車遭人竊取,徒耗國家司法及警力資源,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犯行,且未肇事致人受傷,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職為冷氣行業、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而在法定刑度內量以有期徒刑6月、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又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為原審判決所審酌,且被告於從事白牌司機工作期間為本案毒駕之犯行,亦難認原審法院所科毒駕部分刑度有過重之情形,且就毒駕部分亦顯無判處最低刑度(累犯加重後為3月)仍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餘地;另累犯之加重非以罪質相同為唯一標準,原審判決認被告均為故意犯罪及非一時失慮為本案犯罪等情事,就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認定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難認有何違法不當。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無違法不當,且被告所提上訴理由自非可採,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法 官 陳志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卉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3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丞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023、34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丞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㈠第14、15行所載「檢驗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後,應補充「且閾值濃度分別高達425ng/mL、825ng/mL,而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愷他命之濃度值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100ng/mL)」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且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依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並於同日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愷他命代謝物為愷他命(Ketamine)、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其濃度標準均為100ng/mL。(行政院復於115年3月4日以院臺法字第1151004449號公告,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而此次修正係修正第六點之「毒品品項或其代謝物」之名稱,就前開毒品品項與濃度並未修正)。查本案被告劉丞惟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車輛上路,且經測得其尿液所含愷他命濃度為42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825ng/mL,顯逾行政院上開公告之濃度標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復經本院以110年聲字第12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被告於110年3月15日入監執行,再於111年10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3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2頁),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復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故意為本案犯罪,雖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侵害法益尚有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並未對被告產生警惕作用而使其能自我管控,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其未指定犯人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見偵32023號卷第91頁),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本案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與前揭累犯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後之意識
、精神狀態及控制能力均會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故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將對其他用路人或駕駛人自身存有高度危險性,詎被告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車輛上路,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尿液所含愷他命濃度為42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825ng/mL,已然遠高於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更遑論施用毒品後駕駛汽車上路所生之潛在危害性甚高,惟幸未釀成交通事故而對他人造成實際危害,所為殊值非難;再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係其抵押予車行後轉賣予他人,並非遺失,竟向司法偵查機關公務員謊稱其所有之機車遭人竊取,徒耗國家司法及警力資源,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素行(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評價)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K盤(內有愷他命粉末)1個,因本案係就被告施用毒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予以訴追處罰,是前開扣案物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佩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