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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上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宇慧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4年12月5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26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19日審判期日,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9至60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發生至今已歷年餘,被告戴宇慧未積極協助辦理保險理賠事宜,致未能與告訴人薛圳志達成和解,復未曾向告訴人表示關切致歉之意,顯見其漠視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無真實悛悔之心,犯後態度實屬不佳。而告訴人受此事故影響,身體多處受傷未癒,徒增生活、工作之困擾及不便,卻未見被告有何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50日之刑度,顯然過輕,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慰告訴人因本次事故所造成之精神及身體上創傷,核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相違,原審量刑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上情,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

生,造成告訴人受有雙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挫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右側肩部旋轉肌環肌肉和肌腱撕裂傷及拉傷、右側肩部上方與後方關節盂緣破裂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另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大學肄業、從事不動產業、需扶養一名小孩及家境欠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業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並將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納入考量,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經核原審所處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是檢察官上訴請求改判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顏鈞任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宇慧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3選任辯護人 鍾明諭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6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戴宇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宇慧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宇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53頁),應認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上情,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薛圳志受有雙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挫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右側肩部旋轉肌環肌肉和肌腱撕裂傷及拉傷、右側肩部上方與後方關節盂緣破裂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另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大學肄業、從事不動產業、需扶養一名小孩及家境欠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606號被 告 戴宇慧選任辯護人 鍾明諭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宇慧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16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74線外車車道,由市政匝道往青海匝道方向行駛,行經臺74線東行9公里300公尺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薛圳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亦沿同向路段行駛在戴宇慧之前方,其煞車減速後,遭戴宇慧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追撞後人車倒地,致受有雙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挫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右側肩部旋轉肌環肌肉和肌腱撕裂傷及拉傷、右側肩部上方與後方關節盂緣破裂之傷害。戴宇慧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親自電話報警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薛圳志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戴宇慧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追撞告訴人薛圳志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 2 告訴人薛圳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騎乘大型重型機車遭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追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3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光碟1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本署勘驗筆錄。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告訴人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親自電話報警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末被告與其辯護人於偵查中表示欲就本件交通事故原因聲請鑑定,惟本案有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等資料(如證據清單編號4所示)在卷可考,且事證已調查明確,故認無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