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振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4年10月31日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6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速偵字第30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呂振維(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審之量刑部分為一部上訴(簡上卷第57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至未聲明上訴之原判決認定事實、論罪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據以審查被告針對科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任職調酒師,其於本案遭警逮捕後已深刻反省,並書立悔過書表達懺悔,案發後皆以步行方式上下班,無再次酒駕可能,近期因景氣狀況導致其收入日益下降,目前月薪只有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其身兼家中主要經濟收入來源,需照顧殘疾之父親與年邁母親,薪水扣除房租、生活開銷及家中需求後已捉襟見肘,實難以負擔高達8萬元(含徒刑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之處罰,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科刑理由係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慮被告坦承酒後騎車,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調酒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對被告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不當或量刑過重之情形,自應予以尊重。是以,被告就科刑部分請求從輕量刑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上訴雖提出其父親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請求併予宣告緩刑等語,然被告上述之家庭狀況,並非緩刑宣告所應審酌之事由,而本院衡酌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罰金刑部分亦得易服勞役以代替入監執行,被告既知悉酒駕之危害,猶持僥倖心態於飲用酒後騎乘本案機車上路,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無視酒後駕車動輒有造成他人之人身傷亡、家庭破碎之危險,被告仍執意以身試法,實無從使本院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本院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即難採憑,自無從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崧嵐法 官 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