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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上字第 2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20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信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5年度交簡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84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業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為一部上訴等語(見交簡上卷第41頁),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被告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惟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廖家培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原審僅量處拘役55日,尚不足以反映被告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身體、精神損害,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亦未能兼顧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之目的。又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並表示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認原審量刑過輕,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3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駕駛機車行經路面狹窄之彎道路段,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上眼瞼撕裂傷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拘役55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量刑裁量權,於法並無違誤。至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原審業已列入量刑審酌,且本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雖經多次安排調解,均未成立,此有各該調解報告書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23、91、207頁、交簡上卷第31頁),然執此與原審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輕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是檢察官執前詞上訴,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劉沁昀法 官 王宥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