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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上字第 2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23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昱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115年7月31日115年度審交簡字第6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5年度偵字第36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由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簡昱文並未上訴,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審之量刑部分為一部上訴(交簡上卷第51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至未聲明上訴之原判決認定事實、論罪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據以審查被告針對科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辛序玉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左肱骨頸骨折、右腳踝外踝骨折、右脛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臂神經叢損傷與左上肢麻痺無力、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此需面臨長期之醫療(含鋼釘固定、鋼釘拆除及後續之復健治療)及行動不便所帶來痛苦及煎熬,被告過失犯行所造成之實害實屬嚴重,且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加以被告於本案中為無駕駛執照所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規定,被告可處罰之刑度最高可達1年6月,被告自肇事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之情形下,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容有過輕之嫌,除輕啟被告僥倖心態外,亦不足收懲儆之效,並違背告訴人對公平正義之最低期待,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科刑理由係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違反標線驟然往右變換車道,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致釀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傷勢非輕,行為應予非難;兼衡雙方間因賠償金額有差距,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學識為高職畢業,罹患上顎癌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對被告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亦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不當或量刑過重之情形,自應予以尊重。

四、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等等語,然上訴意旨所陳關於告訴人之傷勢狀況、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考量,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已非屬至為輕度之量刑,復參酌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非輕,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較高,被告受限於經濟能力不佳,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難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況告訴人於原審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目前業移由本院民事中簡庭審理中,本案原審之量刑縱與檢察官、告訴人等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忠澤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