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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上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宜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 年1月30日115 年度中交簡字第9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76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A01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認定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A01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8頁,詳見下述),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即原審判決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之說明及論罪),則均不在上訴範圍內,而非本院審理之範疇,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已坦承犯行並為自首,被告雖曾與告訴人A02達成調解,然因被告擔任醫院看護之工作,需有病人家屬之聘僱始有收入,收入不穩定,原想調解後向親友借款籌措頭期款,然未如願籌到賠償款項,請告訴人體諒前情與被告重新調解,放寬分期賠償條件,倘成立新調解,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先給付告訴人2萬元頭期款,其餘10萬元賠償金每月按期給付5000 元,請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一)所載。

四、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且符合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1.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本案事故發生,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於調解成立後未依約付款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過失責任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是原審量刑既未濫用裁量權限,復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准許。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已重新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賠償頭期款2萬元,有如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可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再衡酌被告固已與告訴人重新成立調解,然尚未給付完畢,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佳股

114年度偵字第37635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13時51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GU-5883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東興路2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東興路2段81號前,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適有A02騎乘牌照號碼NSG-889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內側車道行駛在A01駕駛之車輛左後方,雙方見狀閃避不及,A02騎乘之車輛車頭與A01駕駛之車輛左後車身發生碰撞,致A02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第五至六創傷性頸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A02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明確,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末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12月15日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併考量告訴人之量刑意見(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本署114年12月17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情,請酌處適當之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