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上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駿騏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常照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34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酌該條之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至上訴書狀若未聲明係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原審或上訴審法院為確認上訴之範圍,並基於訴訟照料之義務,自應進行闡明,曉諭上訴人以言詞或書面就其上訴範圍為必要之陳述。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第二審亦準用之。經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曉諭後,明示僅對量刑上訴(見交簡上卷第89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周駿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與告訴人余靜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下巴撕裂傷、肢體多處擦挫傷、左肩及左腰挫傷、左腹鈍傷疑似內出血等傷害,所受損害之程度非輕。又被告犯後未曾向告訴人表示歉意,復逕自取消調解,致告訴人未能獲得賠償,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尚嫌過輕,而有再行審酌之必要,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下巴撕裂傷、肢體多處擦挫傷、左肩及左腰挫傷、左腹鈍傷疑似內出血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另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五專畢業、從事廣告業、需扶養一名小孩及家境一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情,經核原審已具體審酌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均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所定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自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且被告未曾向

告訴人表示歉意,復逕自取消調解,致告訴人未能獲得賠償,而認原審量刑過輕。惟查,原審已於理由欄之量刑部分,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逐一臚列斟酌(見簡上第23頁);又被告於本案起訴前、後,已有多次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之情形,此有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調解車禍傷害事件處理單、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13頁;審交簡卷第37-40頁),被告雖有告訴人所指曾於調解期日未到庭之情,然被告與告訴人於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本院排定之各次調解期日有無到庭、調解成立與否,均記載在前揭調解報告書、調解車禍傷害事件處理單附卷存參,原審量刑既已敘明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足見原審已將上開被告有無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等情事,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由,並未有何原審未及斟酌之處;至被告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乙節,對量刑之影響甚微,並不足以動搖本案量刑之結果。職此,原審量刑既無違法或有何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可言,所宣告之刑亦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依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四、綜上所述,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然未提出足資動搖原審判決量刑基礎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提起上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