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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上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鈺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114年度交簡字第8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87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經本院當庭與檢察官、被告鄭鈺書確認結果,檢察官、被告均已明示僅就刑一部(量刑)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且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起訴書】)。

二、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子○○達成和解、調解

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且本案車禍造成被害人重傷害,亦使被害人及其家屬承受精神上及經濟上沉重負擔,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但是金額差距

過大,被告目前仍是復學的學生,因本案休學,無力負擔,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㈢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導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傷害,對被害人造成身體及心理傷害,實在不可取;又被告在本案車禍事故為肇事主因,參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試行調解,然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異過大,以致調解不成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害罪,據此而為量刑,而前揭罪名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復因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之義務違反程度,所為使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與有過失歸因及程度,被害人為肇事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前揭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前開刑罰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罰當其罪,應予維持。

㈣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其所指被

告行為造成被害人傷勢嚴重,業如原審列判量刑審酌依據,又原審判決已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試行調解,然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異過大,以致調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檢察官並未另行提出原審未及審酌而不利被告之量刑事由,就原審業已審酌事項,逕謂原審量刑過輕,即非有理。

㈤從而,檢察官、被告上訴請求再從重或從輕量刑,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提起上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介宏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8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鈺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33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016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鈺書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6行「子○○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

腔出血、腦挫傷合併右側硬膜下腔出血、右側顱骨缺損、缺氧瀰漫性腦傷,顏面挫傷及撕裂傷併肢體挫傷,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語言功能受損、軀幹及四肢功能受損、無法行走、站立需他人全程協助、大小便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之重傷害」之記載,應更正為「子○○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腦挫傷合併右側硬膜下腔出血、右側顱骨缺損、缺氧瀰漫性腦傷,顏面挫傷及撕裂傷併肢體挫傷,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語言功能受損、軀幹及四肢功能受損、無法行走、站立需他人全程協助、大小便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之重大精神障礙(經監護宣告),已達對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鈺書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

前,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陳明自己係肇事者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39頁),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進而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本院審酌上情,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

輕忽行車安全,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被害人子○○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對被害人造成身體及心理傷害,實在不可取;又被告在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主因,參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試行調解,然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異過大,以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可參(交易卷第57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棠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8733號

被 告 鄭鈺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書於民國113年5月4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218巷6之7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東山路1段218巷6之7弄與東山路1段220巷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暫停並禮讓右方車先行,適有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右方沿東山路1段220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而發生碰撞,致子○○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腦挫傷合併右側硬膜下腔出血、右側顱骨缺損、缺氧瀰漫性腦傷,顏面挫傷及撕裂傷併肢體挫傷,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語言功能受損、軀幹及四肢功能受損、無法行走、站立需他人全程協助、大小便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之重傷害。鄭鈺書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子○○之配偶陳銀川告訴暨委由魏維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鈺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銀川、告訴代理人魏維瑩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醫院114年3月25日慈中醫文字第1140377號函暨病情說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按駕駛人駕駛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違反上開規定貿然通過路口,以致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吳錦龍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