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柏逸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114年度交簡字第8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54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柏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柏逸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凌晨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施用後,在尿液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已逾行政院公告之100ng/ml情形下,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18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成都路與漢成三街交岔路口,為警查獲酒後駕車(酒測值0.22mg/L)及懸掛偽造車牌(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經提起公訴,由本院判處罪刑在案),警方將之逮捕後實施附帶搜索,扣得含愷他命成分之香菸3支,另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各為2804ng/mL、1661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柏逸於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交易卷第7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3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37頁、第43頁至第4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⒈被告前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973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工訴意旨主張被告本案犯罪類型與前案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且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犯罪型態、原因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復無何關聯性,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本件論以累犯,但不加重被告之刑,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資料。
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查本案被告於遭警查獲懸掛假車牌經逮捕後,警方進行附帶搜索,在被告身上查獲愷他命香菸3支,以試劑初篩粉末呈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職務報告、被告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查獲涉嫌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在卷可參(偵卷第17頁、第19頁、第23頁、第29頁),是被告並未主動交付愷他命予警方,又於警詢時警方詢問最後一次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一起施用,被告亦稱忘記了等語(偵卷第20頁),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審判中更經通緝始到案,自無從認被告符合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之要件,被告上訴稱員警詢問可否搜索,其自願同意,坦承持有K菸及施用愷他命等節,與前揭卷內客觀事證不符,無可採信,其主張符合自首要件,並無理由。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判決引用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敘及被告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然理由未說明被告本案是否論以累犯及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刑之裁量亦未列入素行資料審酌,事實及理由有所矛盾,尚有未洽。綜前,被告上訴主張本案犯行符合自首減刑規定,並請求從輕量刑,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有上開違誤之處,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且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逾公告值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再酌以其前科素行,有法院被告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交易卷第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愷他命香菸3支,因本案係追訴被告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不宣告沒收。
六、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本院定於115年4月9日行審判程序,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審判筆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交簡上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55頁、第57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