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上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翊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114年度交簡字第910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42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亦準用上開規定。經查,本案定於民國115年6月3日10時10分行審判程序,該審判期日傳票已於115年4月16日將應行送達之傳票送達被告居所之受僱人,及於同月24日公示送達公告張貼於本院牌示處,合於審判期日傳票至遲應於5日前送達之就審期間規定,惟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前開審判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報到單、被告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

47、51至55頁),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且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7頁),故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三、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刑之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106年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錢櫃KTV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酒醉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導致他人死亡,經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214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下稱前案),惟被告之前案甫於111年10月15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被告旋即於本案113年11月21日間,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超級巨星KTV內飲酒後,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且前後兩案犯罪情節高度雷同,益見被告顯然未能記取前次酒駕才造成重大傷亡之教訓,並在前案獲法院緩刑寬典後,再犯酒駕犯行,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又被告於本案經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1毫克,已屬嚴重超標,顯已嚴重影響其精神狀態及駕駛能力,然被告仍於此高酒精濃度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並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惠順停車場內因擦撞他人車輛,旋經警方到場查獲,顯見被告於案發時已因酒醉而無駕駛能力,若非經警即時查獲,實難想像其泥醉駕駛行為所可能導致對其他用路人之重大危害,原審未審酌上情,逕以簡易判決並量處有期徒刑5月,難認此刑度足以合理評價被告犯行,亦難認足使被告有所警惕,而避免被告再為相同酒後駕車犯行,甚而生更嚴重公共危險案件之情況,原判決所為量刑難謂適當,應有再予斟酌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經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已遵守法秩序理念之內、外部界限,而無明顯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戒慎,再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停車場內,漠視公權力及停車場內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1毫克,所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本案被告僅限在停車場內為駕駛即遭查獲,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另有施用毒品遭判刑前科之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由。又原審之量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與類似案件明顯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等違法情事,堪認原審之量刑與被告之罪刑核屬相當,尚無量刑過重、失輕之情事存在,且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情狀業已為原判決所審酌,堪認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未有明顯變動,自無變更原判決所處刑度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林申棟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卉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9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翊文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11樓之1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0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42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易緝字第2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蔡翊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翊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見交易緝卷第74至77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並未對於駕駛行為之處所予以限制,該條所謂「駕駛」,並未限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地點,亦即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道路」即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等處所為限甚明,只要現實上民眾人車有進出、通過、佇立、停車等使用、往來可能之地點,均包含在內,供他人使用之停車場、空地,縱屬私人土地,亦包含在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4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8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駕車之起始點為臺中市○○區○○路00號之惠順停車場,該停車場雖非道路之一部分,但從外觀判斷可認民眾人車均有進出、使用之可能,且任何在該處停車之人,只要啟動即可行駛於道路上,是酒後在停車場內駕車移動之行為,不論駛入、駛離、或移車,均有碰撞他人人車之危險性,自含括在抽象危險犯之概念內,而成立本罪,至於該處酒後駕車行為之危險性高低,乃量刑事由,非犯罪成立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戒慎,再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停車場內,漠視公權力及停車場內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1毫克,所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衡酌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本案被告僅限在停車場內為駕駛即遭查獲,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速偵卷第35、108頁,交易緝卷第73至76頁);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交易緝卷第75頁)、被告另有施用毒品遭判刑前科之素行品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見交易緝卷第63至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林佳裕、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速偵字第4284號 被 告 蔡翊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蔡翊文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於111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21日13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超級巨星KTV內飲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與同行友人何挺漢步行至該處對面即臺中市○○區○○路00號之惠順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準備離開該停車場。嗣於同日16時12分許,蔡翊文因在該停車場內駕駛A車擦撞黃丞志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駕駛A車至該停車場出口柵欄停放後,由何挺漢勸其下車(駕駛過程未致人受傷),經警獲報後前往處理並將蔡翊文逮捕,另自A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K盤1個、依托咪酯煙彈2個等物(所涉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並於同日17時2分許,當場對蔡翊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1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翊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丞志、何挺漢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D19008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謝亞霓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