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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上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文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偵字第515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亦有明定。查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1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加以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其他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自白犯行,惟迄今未予告訴人謝長諺、鄭采穎和解,亦未對告訴人謝長諺、鄭采穎為任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獲填補,足見被告犯後之態度難謂良好,因認原判決之量刑過輕,未能使其罰當其罪,亦不符合國民法律感情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因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其刑之裁量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於民國111年間因賭博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13年10月17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外,並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1至12頁),素行尚可,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肇事,致告訴人謝長諺、鄭采穎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勢,所為自應予以非難,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等雙方就賠償金額有相當歧見,致迄今仍無法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8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

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濫權或失之過輕。是經核原審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合議庭自應予尊重。

㈡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已為原審詳予審酌,檢察

官僅執告訴人請求一端指摘原審刑之裁量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映佐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文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5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文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文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謝長諺、鄭采穎受傷,,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42頁)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於民國111年間因賭博

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13年10月17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外,並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1至12頁),素行尚可,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肇事,致告訴人謝長諺、鄭采穎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勢,所為自應予以非難,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等雙方就賠償金額有相當歧見,致迄今仍無法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522號被 告 許文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韋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瑞城一街由中興路1段往瑞城國小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33分許,行駛至瑞城一街與中興路1段26號巷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前方正停等紅燈之由謝長諺騎乘、後搭載鄭采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當場致謝長諺、鄭采穎人車倒地,謝長諺因此受有右肩挫傷、右膝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勢,鄭采穎因此受有臀部及右肘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謝長諺、鄭采穎聲請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文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長諺、鄭采穎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禍現場照片等在卷。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文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謝長諺等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