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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上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進來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1月23日115年度審交簡字第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5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進來緩刑貳年,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並準用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進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認罪,並願賠付先前調解筆錄所載款項,請法院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是被告應係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又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罪名,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附件),並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均先予敘明。

二、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並審酌被告「被告疏未注意上情,肇致本案事故,進而造成告訴人余佳晏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且於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處理善後,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均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未依約履行賠償責任,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分別量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量刑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無違法不當情形,亦無濫用其職權,本院自應予尊重;而被告係於調解筆錄所載履行期間經過約1年後,方將調解筆錄所載款項賠付告訴人(見偵卷P101至102之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附民國115年6月11日本院電話紀錄表),是難認其現已賠償乙事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從而,被告以願賠償告訴人等情事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現已如數賠償,且告訴人亦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本院卷附115年6月11日本院電話紀錄表),堪認其已知悔悟,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觀念,並發揮使其改過自新之緩刑宣告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進來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進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進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進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上情,肇致本案事故,進而造成告訴人余佳晏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且於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處理善後,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均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未依約履行賠償責任,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30號被 告 林進來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來於民國113年10月4日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樹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至樹王路52之2號,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且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該處左轉,適余佳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樹王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為閃避林進來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緊急剎車,因而人車倒地,致余佳晏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之傷害。詎林進來見余佳晏人車倒地,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慎肇事致人受傷,不得任意逃逸離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余佳晏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即自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余佳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進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左轉至樹王路52之2號,告訴人隨即自摔倒地,被告其後離開現場乙節,惟被告堅詞否認涉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打方向登,告訴人車速太快,我沒看到對方,我聽到碰撞聲,將告訴人的機車牽起來,我看告訴人沒怎麼樣就走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余佳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為閃避被告,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2.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下車扶起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表示要報警,被告仍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霧峰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4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車禍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經警通知才到場之事實。 5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3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10月4日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6 113年11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 7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光碟各1份。 1.證明本案車禍經過情形。 2.證明告訴人與被告雖無發生碰撞,然告訴人為了閃避被告,旋即人車倒地,倒地地點距離被告車輛甚近。 3.證明被告下車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扶起,告訴人倒地後雖自行行走,但是左手指節擦傷,告訴人表示要報警,被告表示又沒有怎樣、車子沒壞掉等語,接著離開現場。

二、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林進來駕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再者,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載,本案發生時,天氣晴、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發生上開車禍,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告訴人余佳晏遭為閃避被告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上述傷勢,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可認被告過失駕駛車輛之肇事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1次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