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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上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伯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2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62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伯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蔡伯鈺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1頁),本案審理範圍自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伯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與告訴人陳昱廷和解書」、「被告與告訴人胡雅涵調解筆錄(本院115年度豐司小調字第33號)」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2人均和解或調解,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7頁)。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原審詳為調查,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2人均和解或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有上開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及審理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1頁、57至58、74頁),原審未及審酌於此,量刑容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衡酌上情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有行車時速超過限速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原審判決所載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上訴後業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復參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機電工程,未婚,與家人同住,沒有要扶養的人,家庭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3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7頁)。衡被告因一時疏忽,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足見其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經告訴人2人表示均同意予其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20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雅涵

蔡伯鈺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雅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伯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向北往」應更正為「往北」;證據部分補充「醫世診所民國113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被告兼告訴人蔡伯鈺(下稱被告蔡伯鈺)及告訴人陳昱廷之傷口護理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兼告訴人胡雅涵(下稱被告胡雅涵)、被告蔡伯鈺(以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胡雅涵以一過失行為造成被告蔡伯鈺、告訴人陳昱廷受

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2人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5、87頁),可認被告2人就其等本案之過失傷害犯行,均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犯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審酌被告2人駕車上路,被告

胡雅涵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被告蔡伯鈺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速限,且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直行,致被告2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胡雅涵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被告蔡伯鈺受有左側手肘撕裂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較小腳趾擦傷、左側踝部挫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等傷害、告訴人陳昱廷受有左側上下肢擦挫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2人之上開疏失同為肇事原因;復衡諸被告胡雅涵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蔡伯鈺於本院訊問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均尚未以與被告2人、告訴人陳昱廷成立調解、和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再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至25、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不予緩刑之說明

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件犯行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惟被告2人均尚未以與被告2人、告訴人陳昱廷成立調解、和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且被告蔡伯鈺、告訴人陳昱廷不同意給予被告胡雅涵緩刑(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被告胡雅涵亦不同意給予被告蔡伯鈺緩刑(見本院卷第118頁),是被告2人尚未獲被告2人、告訴人陳昱廷之諒解,亦尚未賠償被告2人、告訴人陳昱廷之損害。本院審酌上開情節,佐以被告2人、告訴人陳昱廷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被告2人之性格、素行、生活經歷,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均不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6229號

被 告 胡雅涵

蔡伯鈺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雅涵於民國113年9月6日15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民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124之2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路段貿然變換車道,適蔡伯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昱廷,沿民生路由南向北往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速限,且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貿然行駛,兩車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胡雅涵受有左側踝部挫傷;蔡伯鈺受有左側手肘撕裂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較小腳趾擦傷、左側踝部挫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陳昱廷受有左側上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胡雅涵、蔡伯鈺、陳昱廷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胡雅涵(以下簡稱被告胡雅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胡雅涵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兼被告蔡伯鈺(以下簡稱被告蔡伯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被告蔡伯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伯鈺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因為被告胡雅涵任意變換車道,沒有留給伊足夠的距離,導致伊無法反應而發生碰撞,本件事故發生與伊超速行為無關,縱使伊依照速限行駛,本件事故仍會發生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⑸現場及車輛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中市交裁管字第1140035994號。 ⑴被告胡雅涵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上開路段時,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生事故。 ⑵被告蔡伯鈺行經同向一快一慢車道路段,超速行駛導致閃避不及而致生事故。兩車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6 ⑴被告胡雅涵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⑵被告蔡伯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⑶告訴人陳昱廷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胡雅涵、蔡伯鈺、告訴人陳昱廷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胡雅涵、蔡伯鈺駕車自均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均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渠等均有過失甚明,且與被告胡雅涵、蔡伯鈺及告訴人陳昱廷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信 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