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黃宥森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04號民國115年2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24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對於簡易判決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查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民國115年7月31日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348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案係由被告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僅就第一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第37至38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其他部分。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是交通事故過失行為,非故意犯罪,事故責任比例為7:3,並非完全由被告負責,原審量刑時若未充分斟酌事故責任分配情形,可能導致量刑結果偏重;又被告有和解誠意,然告訴人張丞佑提出之和解金額過高,遠超一般交通事故合理賠償範圍,亦非被告經濟所能負擔,以致未能達成和解;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紀錄,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刑之減輕事由: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審係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刑其刑,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其行至同向一快一慢車道路段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同向慢車道直行車先行,逕行右轉彎,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右手第三遠端指骨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僅因金額意見不同而無法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務農、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分別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肇事次因、被告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三)被告雖指稱本案事故責任比例為7:3,原審量刑時若未充分斟酌事故責任分配情形,可能導致量刑結果偏重云云,然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員警初步分析研判被告有右轉彎疏忽之肇事原因,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肇事原因(見偵卷第21頁),原審據此認定被告、告訴人分別為肇事主因、肇事次因,要無被告所指未充分斟酌事故責任分配之情事。況本案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實係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同向一快一慢車道路段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驟然右轉彎,未讓同向慢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佐(見偵卷第25至26頁),是原審已依憑對被告較有利之證據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本案之肇事責任比例,被告猶以肇事責任比例為由,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非可採。
(四)被告雖另謂本案係因告訴人要求賠償金額過高,始無法與告訴人和解,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云云。然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但因金額意見不同而無法調解成立乙節,而被告與告訴人能否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本應尊重告訴人之意願,非被告單方面所能強求,況此僅係量刑諸種事由之一,自難單憑被告陳明本案何以不能達成和解之原委,即認有變更原審所處刑度之必要。是被告上訴意旨就原審已詳為審酌之量刑事項,再予執詞爭執,請求量處較低之刑度,亦非可採。又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試行調解結果,仍因雙方對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可參(見交簡上卷第55頁),是被告於本院判決前,仍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與原審判決時之情狀尚無不同,自無變更原審量刑之餘地。
(五)被告雖尚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然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6款規定:「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9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六)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是在有被害人之刑事案件,就被害人是否獲得適當之賠償或原諒被告,自屬法院斟酌應否宣告緩刑之相關因素。本院審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多次到庭並具狀陳稱:我目前尚在復健中,靠家人照顧,事故發生迄今,始終未聽聞被告向我表達任何真誠歉意,被告僅表達其無法接受原審判決及相關認定,只關心自己的權益,難認其有悔意等語(見交簡上卷第41、43至45、76、79至83頁),可見被告犯後始終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或適度補償其所受損害,實未可單憑被告係初犯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即認被告得解免其應有之刑事責任,此外復查無本案有何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本院認本案尚不宜為緩刑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