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語靖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民國115年1月9日114年豐交簡字第5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45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周語靖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周語靖(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8頁),檢察官並未上訴,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交簡上卷第51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至原判決認定事實、論罪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據以審查被告針對科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均積極與告訴人邱子語聯絡和解事宜,惟因告訴人一直拖延,直至民國115年1月9日才達成和解,並提出和解書、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科刑理由係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右側大腿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大腳趾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在無號誌路口未減速作隨時停車過失情節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對被告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要無量刑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量處較原判決更輕之刑,本院認為並無可採。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交簡上卷第11頁),然經本院合議庭審酌結果原判決已對被告量處較輕之刑度,該等事由雖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犯罪後之態度」之範疇,仍不足以影響本案宜對被告量處如原判決所示刑度之認定。是以,被告就量刑部分請求從輕量刑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且衡酌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業如前述,足認其顯有悔意,且獲告訴人之原諒,本院斟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盡真摯努力積極彌補過錯,衡之被告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崧嵐法 官 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