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國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0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宣告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
㈡本案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本院於審
理程序時向檢察官確認本案上訴範圍,經檢察官明示本案僅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82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證據取捨(本案並未諭知沒收及保安處分),因與本案「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國男與告訴人阮氏青紅達成調解後,並未依照調解筆錄內容即被告應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以上開調解筆錄邀得寬典,於判決後並未履行,被告並未努力修復被害結果及其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是原審判決量刑基礎已有變化,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情節,所量處之刑度尚非無欠妥之處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且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
㈡經查,原審先係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與本案之罪質與法益侵害相近且均屬故意犯罪,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並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減;再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為報警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即行駛離現場,行為應予非難;並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交訴卷第53至54頁);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前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判處前開刑罰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罰當其罪,應予維持。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已當庭交付現金3萬元於告訴人,並經告訴人當場確認收受乙節(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6頁),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之犯案情節及造成告訴人受傷程度暨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後,仍認原審量處刑度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㈢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本件被告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乙節
,然原審已考量本案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情狀,自難僅以上訴意旨所指摘之理由,即謂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縱被告遲未履行,告訴人仍得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請求履行調解筆錄,以獲取相應金錢補償與救濟途徑,尚難執被告未按時履行調解筆錄所載賠償義務乙情,遽認已足動搖原審之量刑裁量;另原審就本案被告應以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充分說明,是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適法妥當,要無違誤之處。是難認本案量刑之基礎事實有所變更,則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不予緩刑之說明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86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1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7至29頁),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鄭永彬法 官 張寶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