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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再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再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育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262號),本院以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215號)確定後,聲請人聲請再審(115年度執聲再字第1號),經本院以115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號裁定開始再審,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蔣育霖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蔣育霖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上午9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自東南往西北方向直行,駛至西屯路2段與惠中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惠中路時,本應遵守路口燈光號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闖紅燈左轉。適逢告訴人許哲睿騎乘滑板車,綠燈時沿西屯路2段進入該路口,2車乃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腰部擦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手掌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本院於114年8月14日所為之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215號確定判決,嗣經本院115年2月6日以115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號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原確定判決已失其效力,是以本案係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72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更為審判;又本件原固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既屬判決確定後復經裁定開始再審而更為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436條「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之規定,自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述明。

三、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115年4月14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見本院卷第21、29頁)等在卷可考,而本院認就本案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蔣育霖」於警詢(即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哲睿於警詢(即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偵訊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傑出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明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各1紙、車禍現場照片18張、車禍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3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惟查:

(一)被告本案被訴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2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215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代執行,被告經傳喚未到,於114年11月27日上午11時35分許經拘提到案後,始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表示其並非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行為人,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就本案執行紀錄係記載「無法代執行」在卷可佐。

(二)而被告之胞兄蔣育泓因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4年3月25日上午9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自東南往西北方向直行,駛至西屯路2段與惠中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惠中路時,未遵守燈光號誌,闖紅燈左轉,致與許哲睿即本案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腰部擦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手掌擦挫傷等傷害;另於114年3月25日於現場對詢問員警冒名而自稱為「蔣育霖」(為蔣育泓之胞弟即本案被告),並經員警製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而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1月2日以114年度偵字第635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考。

(三)承上,可知本案於114年3月25日因駕駛過失致本案告訴人受有傷害,而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之實際行為人,實為被告之胞兄蔣育泓,並非本案被告「蔣育霖」。

(四)從而,檢察官對於遭冒名之本案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所憑之證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本件雖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惟因本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應諭知無罪判決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自應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進行審判,並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再審,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