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惠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5998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交易字第19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惠如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惠如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因警執行勤區查察時,發現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車身不穩之情形,且被告遭盤查時身體顫抖,查獲後有呆滯木僵、身體顫抖抽搐之情況,此有警員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證,是被告雖有於警詢中供稱「(問:是否知悉我國刑法規範不得吸食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何仍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知道。因為沒有交通工具。」、「(問:你有無施用毒品之陋習?)有用依托咪酯、安非他命」等語,而承認有施用毒品後駕車之行為,然警方於查獲被告時,即已可根據被告遭查獲之情況,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後駕車之行為,故本案並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知悉不得在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竟為本案犯行,對一般公眾以及往來用路人造成危險,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本案經查獲後採驗尿液送驗,其尿液檢出依托咪酯、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分別為104ng/mL、3848ng/mL、5萬3568ng/mL等情;又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與駕車時間之久暫、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危險性;再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5998號被 告 楊惠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惠如於民國115年7月3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某友人住處,以電子菸吸食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再燒烤玻璃球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於同年月5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路交岔路口時,因眼神渙散、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依托咪酯、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高達104ng/mL、3848ng/mL、5萬3568ng/mL,始悉上情(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惠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報告書誤載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鄞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