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坤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6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坤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貿然橫越分向限制線由豐勢路往中盛巷方向行駛」,應補充為「貿然自分向限制線迴車至對向車道後由豐勢路往中盛巷方向行駛」。
㈡、增列「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東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調解報告書及被告邱坤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坤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上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事故發生後,固有在其過失傷害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5頁)。惟查,被告於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無著,於通緝後始為警逮捕到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個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矯正簡表、通緝簡表、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存卷可查,復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無著,於通緝後始為警逮捕到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拘票、報告書、個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簡列表、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在卷可稽,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竟貿然於禁止迴車路段往左迴車行駛,告訴人羅秋煌見狀因而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之股
115年度偵緝字第620號被 告 邱坤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坤宏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14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勢區豐勢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豐勢路459號前之分向限制線路段,原應注意行駛於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雙向禁止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對向車道直行車輛,貿然橫越分向限制線由豐勢路往中盛巷方向行駛。適羅秋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對向車道直行而至閃煞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羅秋煌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膝及左踝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秋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坤宏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因而與告訴人羅秋煌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秋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肇事經過及現場相關位置、天候、道路狀況、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4 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羅秋煌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犯罪後,並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得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