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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金生選任辯護人 陳文慧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5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交訴字第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金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金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由工業區九路方向往工業區七路方向行駛,途經工業區一路與工業區八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工業區八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適董立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本案汽車右後側,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董立武機車行車不穩往前滑行,再碰撞在工業區八路對向停等紅燈之廖惇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董立武因此受有左側尺骨骨折合併橈骨頭脫臼、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左側第二肋骨骨折之傷害(洪金生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洪金生知悉本案汽車已與董立武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董立武人車倒地,顯受有一定傷害,卻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得董立武之同意,復未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駕駛本案汽車離去。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調閱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金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而無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定有明文,同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至如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係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亦經交通部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函說明在案。經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董立武係同向行駛在同車道,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院勘驗擷圖在卷可參,且為告訴人陳述明確,依前開說明,應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另案發當時本案汽車與告訴人之機車已呈並行之情形,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擷圖在卷為據,應認被告於轉彎時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及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一、洪金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驟然右轉彎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董立武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三、廖惇輝駕駛營業小貨車,無肇事因素。」然起訴意旨及鑑定結果未慮及同向同車道不生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問題,故難採憑,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救助告訴人或報警處理即逕

自離去,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尚有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再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參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素行尚可,與其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堪認具有悔意,其經此偵查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另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於考量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就緩刑所附條件之意見後,再參酌被告所陳與辯護人以刑事陳報(二)狀所載之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月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卷證 1 《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董立武 ①114.03.25警詢(偵卷第17頁至第25頁) ②114.08.04偵訊(偵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③114.12.021本院準備(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 ④115.02.10本院準備(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9頁) ⑤115.06.30本院準備(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9頁) 二、證人廖惇輝 ①114.04.05警詢(偵卷第35頁至第43頁) 2 《書證》 一、中檢114年度偵緝字第2561號卷 1.114年10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偵緝卷第17頁) 二、中檢114年度偵字第38398號卷 1.114年6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9頁) 2.114年3月15日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偵卷第27頁 至第29頁、第81頁至第83頁) 3.董立武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 4.董立武114年3月22日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5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⑴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47頁) 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49頁) 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 ⑷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 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59頁) ⑹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77頁) ⑺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偵卷第79頁) ⑻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 6.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61頁至第75頁) 7.車籍、駕駛資料查詢(偵卷第89頁至第97頁) 8.洪金生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偵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37頁至第138頁) 9.洪金生之臺灣之星、台灣大哥大、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131頁至第135頁) 三、本院115年度交訴字第1號卷 1.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37頁、第138頁、第141頁至第145頁) 2.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5年5月19日中市車鑑字第1150002882號函(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3.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5年5月19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8頁) 4.洪金生115年6月23日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2頁) ⑴戶口名簿影本(本院卷第193頁、第225頁) ⑵智慧綠能物業服務人員培訓研習證明、結訓證書、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書影本各一份(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3頁) ⑶美德向邦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及勞退金提撥通知單影本二份(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6頁、第205頁、第207頁) 5.洪金生115年7月2日刑事陳報㈡狀(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4頁) ⑴洪汝阜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29頁) ⑵洪汝阜用藥明細及資料影本(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9頁) 6.本院調解成立報告書(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8頁) 7.本院115年7月13日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251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洪金生 ①114.10.02警詢(偵緝卷第19頁至第20頁) ②114.10.02偵訊(偵緝卷第37頁至第39頁) ③115.01.30警詢(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 ④115.01.30本院訊問(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⑤115.02.10本院準備(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9頁) ⑥115.06.30本院準備(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9頁)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