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澤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0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澤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①第4行關於「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應更正、補充為「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②第5行關於「依當時天候晴」,應更正為「依當時天候陰,有開啟照明」、③第7行關於「竟逾越速限行駛,」,應予刪除、④第8行關於「往左偏駛」,應補充為「往右偏向復往左偏向行駛」;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家澤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意見書(按:本件事故初鑑時雖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被害人張又中駕照被吊(註)銷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往右偏向復驟然往左偏向行駛,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惟被害人駕照被註銷仍駕車此節僅係違反規定,並非肇責,且未詳列計算式說明被告當時之車速,均有未當,故本案肇責之認定,應採用上開覆議鑑定意見書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家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處理之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相卷第49頁),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致與違規之被害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送醫後仍不治死亡,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應負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被害人家屬因痛失至親受有重大且無可回復之精神創傷至鉅,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之父母張進發、陳淑娟成立調解,分期賠償中等情,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88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2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距本案判決日未滿5年,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規定不符,本案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